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阿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阿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阿新民國於109年10月5日18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之花蓮縣七卡樹岸文化發展協會內,飲用米酒加保力達約3分之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近19時許,無駕駛執照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花蓮縣○○鄉○○路○○○巷○○號往東50公尺處,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電線桿,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阿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5頁至第7頁、第29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12日完成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復因其前案與本案同為酒駕犯行,顯見先前所予刑罰仍未能令被告警惕,自無再予最低刑度之理,而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其雖坦承犯行,然其駕照前已因酒駕遭吊銷,仍繼續駕駛車輛,並且酒駕自撞成傷,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潛在危害非輕,兼衡其過往酒駕之次數、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二第9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