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79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周思妤
複代理人 韓奇峰
被 告 洪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捌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民國102年6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8年6月
1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
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910元,其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2,85
0元、烤漆5,94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0,681元(計算式:1,891元+2,850元
+5,94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