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陳映蓉
范秋蓉
白如玉
被 告 丁○○
丙○○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二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壹仟捌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被告丙○○就其中百分之三十連帶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壹萬
參仟伍佰玖拾捌元、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契約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二十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及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丙○○為附卡持有人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正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九
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尚餘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二
十一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及其中本金二十萬零五百四十三元
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迭經催告無效,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