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承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承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蔡承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法院,經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另本案聲請定刑僅有二罪,且均得易科罰金,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附表:
編號12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年3月29日110年12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37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694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707號判決日期111/05/12111/09/28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694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70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6/28111/12/1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33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