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2108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10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0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錦雲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00《檢察官之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執聲沒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傳真機及計算機各壹台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錦雲所涉賭博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台,為被告所有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217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在案,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未經撤銷,且其緩起訴期間亦已期滿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前開99年度速偵字第2171號卷宗及該署99年度緩字第2692號執行卷宗無訛。又扣案之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台,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