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41號原告SHARONSERRANOBUMAGAT訴訟代理人 陳禹農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BUMAGATVINCENTEJRMANDIA訴訟代理人GAPOANDRESJRPEPITO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其臉書、LINE與臉書社群MgaPinoysaTaiwan上以公開方式刊登道歉啟示連續30日。嗣原告當庭表示減縮請求範圍,不請求公開道歉部分(見本院卷第212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一子於菲律賓就學。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於菲律賓人常用之臉書社群MgaPinoysaTaiwan發表貼文,談及與被告相識過往,詎被告於貼文下方回覆:「SHASHA(指原告)妳有吃藥嗎?」(中譯,下同)藉此譏諷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另兩造與兒子常以臉書對話群組交談,被告於108年6月18日在群組中以「我只是不能接受,我的妻子被別人睡過」、「婊子」、「賤貨」等字眼不實汙衊原告外遇、侮辱原告,致兒子不忍目睹而退出該對話群組,原告為此罹患憂鬱症。被告以前開文字指摘原告,顯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使其名譽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出庭答辯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係社會對人之評價,具有客觀性,與所謂名譽感情為個人之主觀感受不同,民法所保障之名譽,為客觀之名譽權,非主觀之名譽感情,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107年11月11日於臉書社群MgaPinoysaTaiwan發表內容為「這是我結婚12年的丈夫,合法對象…」之貼文,被告雖於貼文下方留言「SHASHA(指原告)妳有吃藥嗎?」,但上開文字客觀上屬於「疑問」句型,並非直接辱罵作為人身攻擊之言詞,難認有使原告名譽遭受貶損之結果。況綜觀被告留言前後文為:「SHASHA妳有吃藥嗎?妳小心因為妳的所作所為而生病,然後又變成我的錯。妳為什麼就不能接受我們已經結束了,妳要放下」,核屬被告對於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所為之陳述,究其性質應屬被告表示自己見解及立場之「意見表達」,被告或因長期與原告相處不睦,為此言詞固令原告感到不快,衡情並無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故意,且詳究陳述語句,實為表達被告個人之主觀感受,且非專為使原告名譽受損而任意詆毀,其用語尚無過激之處,自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8日在兩造與兒子3人之臉書對話群組中,以「我只是不能接受,我的妻子被別人睡過」、「婊子」、「賤貨」等字眼不實汙衊原告外遇、侮辱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及翻譯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65-19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又「婊子」俗稱以性交易為業的女子,為辱罵女人的粗話;「賤貨」係罵人不知自重的話,原告既為女性,被告上開言語對於女性重視之貞操、名節自已造成一定之貶損,已該當對原告名譽之侵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及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上開言詞羞辱原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原告自因此受有精神及身心上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有教師執照,在台從事看護工作,月薪19,000元;被告為外勞,前於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07年所得總額242,275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9頁);再參酌被告係因兩造間婚姻關係不睦,相互猜疑指謫,不思理性溝通處理而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該對話群組內僅有兩造之子為第三人,非任何人均能見聞,造成原告名譽權損害之程度非甚鉅,暨本件行為態樣、事後態度、兩造身分、地位、社經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聲明第一項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勻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