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457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457號

原告 彭敏華

被告 顏成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之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幫助詐欺,導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四、經查,被告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科查詢註記「刑事科查無」戳章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