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家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簡字第2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被告癸○○○
甲○○乙○○辛○○丑○○戊○○即 蘇錦華 即蘇庚○○寅○○壬○○子○○卯○○己○○辰○○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被繼承人 蘇鐘祿 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六筆土地,繼承登記為原告丙○○及被告癸○○○、甲○○、乙○○、辛○○、丑○○、戊○○即蘇錦華即 蘇新貴 、庚○○、寅○○、壬○○、子○○、卯○○、己○○、辰○○、丁○○分別共有,其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蘇鐘祿名下所有臺灣銀行定存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號)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元,准原告丙○○及被告癸○○○、甲○○、乙○○、辛○○、丑○○、戊○○即蘇錦華即蘇新貴、庚○○、寅○○、壬○○、子○○、卯○○、己○○、辰○○、丁○○各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別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請求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癸○○○、甲○○、乙○○、 蘇品 旋(即蘇錦華、即蘇新貴)、庚○○、寅○○、壬○○、卯○○、己○○、辰○○、丁○○、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辛○○、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有㈠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件,依其事件性質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均須合一確定,而訴外人 蘇炎輝 於95年7月5日死亡,其對蘇鐘祿遺產之應繼分應由其配偶癸○○○及子女甲○○、乙○○、辛○○、戊○○即蘇錦華即蘇新貴、丑○○等5人繼承,惟原告漏將丑○○列為被告,原告乃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丑○○為被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追加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亦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鐘祿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六筆土地,原告為其配偶,訴外人蘇炎輝、 蘇清彬 及被告己○○、辰○○、丁○○為其繼承人。其中蘇清彬先於90年10月29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庚○○、寅○○、壬○○、子○○、卯○○代位繼承,而被繼承人蘇鐘祿之長女 蘇水錦 已出養,對被繼承人蘇鐘祿並無繼承權,故蘇鐘祿死亡時之繼承人有原告、訴外人蘇炎輝及被告等8人。嗣蘇炎輝於95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癸○○○及子女甲○○、乙○○、辛○○、戊○○即蘇錦華即蘇新貴、丑○○等5人,原告與被告等14人業已對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之應繼分情形則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等人拒絕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原告爰表明願意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一所示。
(二)再存放於被繼承人蘇鐘祿戶頭之臺灣銀行存單號碼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318,000元存款,原係原告之子 蘇錫山 服役時因公死亡,由國防部發給原告及被繼承人蘇鐘祿之撫恤金,其中2分之1為原告所有,惟以被繼承人蘇鐘祿名義存入臺灣銀行,由於被繼承人蘇鐘祿已死亡,關於蘇鐘祿部分,原告有6分之1繼承權,則原告對於該存款中之12分之7有領取之權,爰請求判決如主文二所示。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主文二所示判決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辛○○、子○○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癸○○○、甲○○、乙○○、 蘇品旋 (即蘇錦華、即蘇新貴)、庚○○、寅○○、壬○○、卯○○、己○○、辰○○、丁○○、丑○○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鐘祿於90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事實陳述欄第一項所示,蘇鐘祿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臺灣銀行定存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318,000元,並已由前述蘇鐘祿之繼承人以繼承為由辦理六筆土地公同共有登記,而兩造間各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該定存存款乃係原告之子因公殉職之撫恤金,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應可取得12分之7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紙、戶籍謄本16件、除戶謄本2件、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影本6件、臺灣銀行存款存單影本1件為證,且到場之被告辛○○、子○○並未爭執,其餘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不到庭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又遺產之繼承,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蘇鐘祿死亡後所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六筆土地,在兩造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乃為公同共有,而上開遺產並無約定不分割或不能分割之情形,加以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應繼分比例,且被告辛○○、子○○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均當庭表示同意;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均已於相當時期收受合法之通知,但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可資認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是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既合於全體當事人之意願,自應為重要之參考依據,且除有更為妥適之分割方案外,併應予以尊重。從而原告請求將附表一之遺產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查被繼承人名下所有之臺灣銀行定存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318,000元,其中之159,000元本為原告所有,另159,000元,於被繼承人蘇鐘祿死亡後依法由兩造繼承公同共有,茲因兩造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且該遺產既無法定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上開遺產分割分配於兩造,當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既依法所為,且屬中允,又被告辛○○、子○○對於原告之主張均當庭表示同意;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均已於相當時期收受合法之通知,但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可資認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從而原告請求將臺灣銀行定存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318,000元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由原告及被告等14人分別取得,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又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所稱財產權(按給付請求權)訴訟,原告得釋明或供擔保以代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予抵償或難予計算之損害,得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852號民事裁判可參,從而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宗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周曉萍附表一:
┌──┬──────────────┬───────┬────┐│編號│遺產種類│面積│權利範圍│├──┼──────────────┼───────┼────┤│1│台南市○○區○○段○○○○號│169.39平方公尺│5分之1││││││├──┼──────────────┼───────┼────┤│2│台南市○○區○○段374之1地號│6.28平方公尺│5分之1││││││├──┼──────────────┼───────┼────┤│3│台南市○○區○○段374之2地號│36.79平方公尺│5分之1││││││├──┼──────────────┼───────┼────┤│4│台南市○○區○○段374之3地號│165.26平方公尺│5分之1││││││├──┼──────────────┼───────┼────┤│5│台南市○○區○○段374之4地號│29.15平方公尺│5分之1││││││├──┼──────────────┼───────┼────┤│6│台南市○○區○○段374之5地號│22.14平方公尺│5分之1││││││└──┴──────────────┴───────┴────┘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丙○○│6分之1│9│寅○○│30分之1│├──┼────┼─────┼──┼────┼─────┤│2│癸○○○│36分之1│10│壬○○│30分之1│├──┼────┼─────┼──┼────┼─────┤│3│甲○○│36分之1│11│子○○│30分之1│├──┼────┼─────┼──┼────┼─────┤│4│乙○○│36分之1│12│卯○○│30分之1│├──┼────┼─────┼──┼────┼─────┤│5│辛○○│36分之1│13│己○○│6分之1│├──┼────┼─────┼──┼────┼─────┤│6│蘇品旋即│││││││蘇錦華即│36分之1│14│辰○○│6分之1│││蘇新貴│││││├──┼────┼─────┼──┼────┼─────┤│7│丑○○│36分之1│15│丁○○│6分之1│├──┼────┼─────┼──┴────┴─────┘│8│庚○○│30分之1│└──┴────┴─────┘附表三:
┌──┬────┬─────┬──┬────┬─────┐│編號│繼承人│分配比例│編號│繼承人│分配比例│├──┼────┼─────┼──┼────┼─────┤│1│丙○○│12分之7│9│寅○○│60分之1│├──┼────┼─────┼──┼────┼─────┤│2│癸○○○│72分之1│10│壬○○│60分之1│├──┼────┼─────┼──┼────┼─────┤│3│甲○○│72分之1│11│子○○│60分之1│├──┼────┼─────┼──┼────┼─────┤│4│乙○○│72分之1│12│卯○○│60分之1│├──┼────┼─────┼──┼────┼─────┤│5│辛○○│72分之1│13│己○○│12分之1│├──┼────┼─────┼──┼────┼─────┤│6│蘇品旋即│││││││蘇錦華即│72分之1│14│辰○○│12分之1│││蘇新貴│││││├──┼────┼─────┼──┼────┼─────┤│7│丑○○│72分之1│15│丁○○│12分之1│├──┼────┼─────┼──┴────┴─────┘│8│庚○○│6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