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東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及同法第140條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易科罰金13,
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復於遭執勤員警查獲時,憑仗酒意即任意謾罵侮辱執勤員警,更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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