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63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住臺北市○○區○○路
楊榮元 被告 吳麗卿 住臺南市○區○○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繳付帳款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付該月最低款額,逾期即應自墊款日期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詎被告自90年3月9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共計結帳新臺幣(下同)570,980元未如期清償(其中199,834元為消費款、333,711元為循環利息、37,435元為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對帳單等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第23至40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