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澎湖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森田選任辯護人許雅芬律師被告郭少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少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林森田無罪。
事實
一、郭少華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址設澎湖縣 馬公市 ○○里00○0號2樓、且領有澎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權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權耀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許○秀,實際負責人為林森田)長期配合之臨時員工。緣 霖源 園藝行之實際負責人陳○孝,以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報酬,委由權耀公司清除堆放在澎湖縣馬公市○○○號縣道「孝思園園藝推廣中心」(下稱孝思園)旁工地上,因孝思園整地所產生之廢棄物。林森田遂於民國102年7月9日,以每日1,800元之工資,雇用郭少華駕駛權耀公司所有、於上開清除許可證上所列之某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大貨車,自上開孝思園旁工地,載運廢棄物至位在澎湖縣馬公市之井垵大型廢棄物回收場(下稱井垵回收場)內傾倒。郭少華抵達上開孝思園旁工地時,因現場廢棄物過多,倘駕駛權耀公司所有之中型大貨車載運,將耗時過久,即起意自行以私車清運,且欲於清運完畢後,以一車次700元計價,向不知情之陳○孝請領報酬(郭少華事後並未向陳○孝請款),其明知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單一犯意,未經林森田之同意,即自同日8時許起,駕駛不知情之永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約8.7公噸載重),自上開孝思園旁工地,接續載運孝思園因整地所產生之廢木柴、草皮、廢土、廢水泥土塊、廢塑膠袋、廢水管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井垵回收場內傾倒,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共計6次。嗣於同年月10日10時許,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井垵回收場勘查,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郭少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下述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少華對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森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警卷第6至12頁,偵查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48頁)、證人即霖源園藝行之實際負責人陳○孝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33至39頁)、證人即井垵回收場之管理員 陳禾益 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25至31頁)等內容,均相符合,並有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稽查處理紀錄表(見警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見警卷第27至40頁)、查獲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44至48頁)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少華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少華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於井垵回收場所查獲之廢木柴、草皮、廢土、廢水泥土塊、廢塑膠袋、廢水管等物,係證人陳○孝委託權耀公司所載運因孝思園整地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此據證人陳○孝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警卷第13至16頁),而上開廢棄物均不具毒性及危險性,是被告郭少華所載運、傾倒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應堪認定。
(二)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指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少華未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竟於上開時間,擅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柴、草皮、廢土、廢水泥土塊、廢塑膠袋、廢水管等物,載運至井垵回收場傾倒,所為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禁止之未經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是核被告郭少華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被告郭少華於102年7月9日駕車清運霖源園藝行因孝思園整地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井垵回收場內傾倒共計6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地點均相同,動機及方法均無所異,侵害法益為同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郭少華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竟為求便宜行事,即違法清運、傾倒廢棄物,顯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所設規範,並害及公共利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又所清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係付費至井垵回收場傾倒,而非隨意棄置。然參酌其用以載運上開廢棄物之大貨車裝載重約8.7公噸、共載運6車次,傾倒之廢棄物數量非微,故綜上情節認其犯罪所生具體危害尚屬中等。兼衡被告郭少華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貨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郭少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其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經此次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郭少華有正當工作,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年。惟為避免其存有僥倖心理,並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郭少華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啟自新;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
六、扣案責付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雖係被告郭少華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屬永杰公司所有之車輛,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非被告郭少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森田係澎湖縣馬公市「立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郭少華係貨車司機,其等均明知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被告林森田亦明知被告郭少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與被告郭少華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每日1,800元之薪資僱用被告郭少華,由其自102年7月9日8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上述孝思園旁工地,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井垵回收場內傾倒,共計6車次,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因認被告林森田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森田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林森田及同案被告郭少華之供述、證人陳○孝、證人陳禾益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稽查處理紀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0張等件,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 林森田固 坦承其為立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有以每日1,800元之工資,雇用被告郭少華駕駛車輛,自上開孝思園旁工地,清運廢棄物至井垵回收場內傾倒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同時為權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權耀公司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係指示被告郭少華駕駛權耀公司所有、經許可之車輛清除廢棄物,然被告郭少華未經同意,即擅自駕駛自用車輛清運等語置辯。
(一)經查,霖源園藝行之負責人陳○孝係委託權耀公司清除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孝於警詢中證稱:其委託權耀公司至孝思園旁工地清除廢棄物,權耀公司乃霖源園藝行長期配合之廠商等語甚明(見警卷第14頁),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林森田以「立瑋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雇用被告郭少華自孝思園旁工地載運廢棄物乙節,尚有所誤,先予敘明。
(二)權耀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得合法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乙節,有澎湖縣政府府授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及府授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2紙在卷為證(見警卷第43頁、本院卷第16至20頁)。又被告林森田於權耀公司擔任經理,且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第83頁)、證人即權耀公司前清除技術員工 顏可欣 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24至26頁)、證人即權耀公司登記負責人許○秀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21至23頁)甚明,是被告林森田得依上開清除許可證之內容,合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無訛。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林森田於102年7月9日雇用被告郭少華為本件清運廢棄物行為時,權耀公司並無聘僱清除技術人員,似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查證人顏可欣於警詢中證稱,其業已於102年6月30日離職等語(見警卷第25頁),且被告林森田於警詢中亦自承上情(見警卷第11至12頁),固堪認公訴人所稱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設置之清除、處理技術員未能從事業務或離職時,該機構應指定代理人報請核發機關備查,並應於90日內另聘符合資格規定者繼任。但負責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甲級清除、處理技術員,應於30日內另聘之。技術員另聘時,該機構應於15日內報請核發機關備查。清除、處理技術員亦得自行報請核發機關備查」。而權耀公司於102年2月23日經澎湖縣政府核發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許可期限至106年11月30日止。嗣於102年6月30日清除技術人員顏可欣離職後,權耀公司即於90日內另聘清除技術人員紀宏翰,並經澎湖縣政府於103年1月20日更新清除技術人員之記載後,核與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此有上開許可證2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3頁、本院卷第16至20頁)。是權耀公司於102年7月9日雖無清除技術人員,然已於法定期間內另聘之,其經核與之清除許可證仍屬有效,自得於許可期限內,依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則公訴人上開所指,容有所誤。
(四)又被告林森田係指示被告郭少華駕駛權耀公司所有、於清除許可證上表列之車輛清除廢棄物,然被告郭少華未經被告林森田之同意,即駕駛其個人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清運廢棄物等事實,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少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林森田指示其駕駛權耀公司之車輛,至孝思園旁工地清運因整地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其至現場後,發現廢棄物數量過多,因恐載運速度過慢,故擅自返回住處,駕駛其個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現場清運廢棄物等語甚明(見警卷第1至5頁,偵查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82至84頁)。且證人郭少華於本院審理中並明確證稱:其至現場後,發現廢棄物數量過多,因陳○孝詢問可否早點清運完畢,其即向權耀公司之現場員工表示,需另洽他人頂替其工作,並返還住處駕駛個人所用貨車。其打算之後以一車次700元之價格,向陳○孝請領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表示對上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第84頁背面)。是以,被告林森田既係指示郭少華駕駛權耀公司所有、經合法許可之車輛清除廢棄物,且不知悉被告郭少華另行駕駛其個人所用車輛清運廢棄物乙事,則被告林森田對於被告郭少華違法清運廢棄物之犯行,主觀上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五)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被告郭少華非權耀公司之正式員工,被告林森田委請其清運廢棄物,即已構成違法清運廢棄物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然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取得核發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始得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而「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執行之業務範疇,包括實際清理廢棄物、簽訂廢棄物清理契約書、網路申報廢棄物清理流向、廢棄物分析及採樣檢測工作等,應無法全數交由法定設置之1至2名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完成,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僅規範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核准之許可文件內容妥善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未限制必須由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親自執行廢棄物清理工作,如清除、處理機構聘僱員工或臨時人員,依許可處理文件內容妥善清理廢棄物,尚屬合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3月1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參,是權耀公司自得雇用臨時員工即被告郭少華駕駛清除許可證所列車輛,執行清理廢棄物業務無疑,則公訴人上開所指,亦有所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森田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權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得雇用臨時員工即被告郭少華依清除許可證之內容,清運廢棄物。被告郭少華未經被告林森田之同意,即擅自駕駛個人所用車輛清運廢棄物,則就被告郭少華所為違法清運廢棄物犯行,難認被告林森田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以,依公訴人所指事實,難認被告林森田構成本案犯罪,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森田有何上開所指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就被告林森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