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進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進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姚進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8年3月18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72
號、98年度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於上開觀
察勒戒經釋放後之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六簡字
第3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港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㈡、㈢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
有其徒刑6月確定,並與㈠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
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6日18時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5日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6日18時,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詢據被告姚進男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伊於102年12月9日期滿出監,就去飛沙幫
人顧賭場,賭場的人都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靠他們很
近,我每天都有去顧賭場云云(見偵卷第24頁)。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2月6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
檢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0
700ng/ml,高出液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此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2月27日報告編號R00-00
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影本、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
第7頁)。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
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液)相層析質譜儀
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
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
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上開檢
測結果自屬精確,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被告對其所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而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
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
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
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
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
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
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闡述綦詳;再依常
理判斷,縱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
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
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
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
,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2月13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可查,上情亦均為本院職務上所悉之事。徵諸上揭
函示所述,縱如被告所辯,其與施用毒品之他人相處一室,
他人施用毒品所產生之二手煙霧或蒸氣應僅含低劑量之毒品
,尚不至使被告尿液檢體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
本件被告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高達每毫升9070
0ng/ml,超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認定為
陽性標準之最低閾值濃度500ng/ml數倍之多,此有上開檢驗
報告可憑,足徵本件被告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之鑑驗結果,非係吸食他人施用毒品時所產生之二手煙霧或
蒸氣而致,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一般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自無從檢測出有何毒品之陽
性反應,此為眾所周知之情形。再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
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
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
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
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
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
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從而,若
非被告於警採尿時起回溯5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當無可能於其尿液中驗得高濃度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綜衡上情,被告確有於103年2月6日18時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5日內之某時(應排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間之時間),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疑。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
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視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
顯見其無戒毒悔改意願,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
復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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