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73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7317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務人 詹明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88,392元,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2年11月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利息。詎債務人自民國92年12月24日止,尚有1,459,752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1731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詹明哲│自民國92年1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80572││月28日起│││││元│││││├──┼───┼─────┼──────┼──────┼───────┤│002│新臺幣│詹明哲│自民國92年12│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145975││月25日起││三五│││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