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3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31號原告 楊清源 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 林姿妙 (縣長)訴訟代理人 梅家華
陳宇揚 楊雙輔
參加人健安國土測繪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群峯 (董事)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巷道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健安國土測繪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健安國土測繪有限公司(下稱健安公司)為申請宜蘭縣宜蘭市○○段(下同)1164地號等8筆土地指定建築線需要,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向被告申請認定宜蘭縣宜蘭市○○路○○路段(位於1195地號等4筆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被告經審查認定系爭巷道為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宜蘭縣建管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遂以109年5月25日府交規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公告期間自109年6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原告所有坐落宜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位於系爭公告之現有巷道範圍內,不服系爭公告,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即系爭公告)。而參加人健安公司為系爭公告認為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之申請人。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之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彭康凡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