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3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2345號
原   告  賴晟暐
被   告  蔡依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另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
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
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鎮○○里○
○路○○○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而本
件侵權行為地在苗栗縣竹南鎮,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
436第2項、1條第1項、第15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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