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0號

聲請人丁○○

即收養人

代理人 詹惠芬 律師

張智程 律師

王櫻錚 律師

聲請人丙○○

即被收養人

乙○○

前列二人之戊○○

法定代理人

關係人甲○○

即生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為夫妻,收養人自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後即一同負擔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教養責任及生活費用,反觀關係人自與被收養人之母於105年2月27日離婚後,自107年2月起即未依離婚協議如期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亦未主動要求探視,且對被收養人不聞不問,從未盡為人父應盡之責任,此期間被收養人所有教養責任全由被收養人之母負擔並支付相關費用,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97號民事裁定被收養人親權改由被收養人之母任之,顯見關係人對於被收養人之親權已無行使之意思,且關係人亦不願意配合訪視調查,益證關係人早已無心對被收養人行保護、教養之權利,本件收養毋庸取得關係人同意。

㈡、茲被收養人均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97號民事裁定影本、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收養契約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存款交易明細、健康檢查體檢報告、在職證薪資證明書、無刑事犯罪紀錄證明、共同生活照片、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研習證明書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均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在案,並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於114年7月28日、114年8月19日訊問筆錄)。另本院依關係人戶籍地址通知其到庭表示意見,其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再據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關係人未給付扶養費、被收養人二人到庭陳稱對關係人無印象等語,足認關係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離婚後,並未善盡對被收養人之保護教養義務,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關係人同意。

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關係人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部分:①出養動機:就訪視期間了解,法定代理人與出養人離婚後,因出養人未依協議內容支付被收養人二人之撫養費,故法定代理人於107年迄今改為單獨行使被收養人二人之親權,現法定代理人期待透過收養聲請,讓收養人協助法定代理人辦理被收養人二人之事務,並認為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人皆是個保障。本會考量法定代理人動機單純,且能以被收養人二人之權益為思量基礎,評估法定代理人動機無明顯不妥適;②收養動機:收養人自認將被收養人二人視如己出的照護,然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人姓氏不同,又收養人無法直接辦理被收養人二人之日常事務等不便之處,故收養人期待透過收養讓家庭更加完整圓滿,並可協助處理被收養人二人之事宜。本會考量收養人動機可以被收養人二人之受照護權益,以及家庭完整性為思量,評估收養人收養動機無明顯不妥適;③照護能力與支持系統: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結婚5年,期間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皆有實際負擔被收養人二人之照護工作,能詳細敘述被收養人二人之作息與需求,亦有清楚教養規範,就訪視期間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人互動自然。本會考量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具穩定經濟能力、居所穩定,亦有支持系統可協助照護被收養人二人,評估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監護能力,可回應被收養人二人之發展需求;④被收養人照顧情形:就訪視期間了解,被收養人二人可於收養人居所自由活動,且與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具正向聊天互動,評估被收養人二人應無遭受收養人或法定代理人不當對待;⑤身世告知:就訪視期間了解,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皆陳述被收養人二人知悉收出養自身身世,且被收養人二人亦能分辨收養人與出養人之不同,以及描述收出養於法律上之意涵,評估被收養人二人理解收出養之程序與法律意義,清楚自身身世,故本案應推論無身世告知議題;⑥綜合評估:綜上所述,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一同照護被收養人二人已逾5年,然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人姓氏不同,又無法協助法定代理人辦理被收養人二人之日常事務,故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期待透過收養聲請,變更被收養人二人姓氏,增加家庭凝聚力,以及增加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人之權利保障。就訪視期間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自然,收養人能敘述被收養人二人作息與個性,並與法定代理人具教養共識,收養人亦具穩定工作、居所,並具支持系統可照護被收養人二人,本會考量收養人動機皆屬純正且能以被收養人二人之最佳利益為思量基礎,評估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收出養動機無明顯不妥適之處,且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具回應被收養人現階段需求之能力,評估本案具收養適當性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函文檢附未成年人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⒉關係人部分:因未接獲關係人來電,社工去電聯繫被收養人大伯,被收養人大伯表示關係人拒絕接受訪視並放棄自身權益,亦表示不願與社工聯繫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函文檢附服務紀錄在卷可佐。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動機純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實際共同生活多年,相處情形融洽,被收養人分別為11歲、10歲之未成年人,亦明確表明願意被收養,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相當親子情感及依附關係。再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3月6日提出本件聲請之日起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4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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