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6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690號原告九月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勞訴字第09600106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12,000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2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其他建材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5年11月29日及96年1月1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
①原告僱用勞工 柯旭鴻君 擔任監工一職,由於其無法勝任工
作,乃於95年10月31日與其終止勞動契約,惟未依法於一定期間之前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
②原告僱用勞工 柯君 於任職期間未依法置備其簽到簿或出勤
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
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6年3月1日府勞2字第09632321100號裁處書,分別處原告罰鍰2,000元整,總計4,000元整(折算新台幣12,000元整)。原告不服經訴願被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理由: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柯旭鴻君擔任監工一職,面試時原告已經告知試用三個月
,若不適任不予續聘,故無所謂於一定期間之前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的問題。
②原告係信任員工負責任的態度,並未抽查每日打卡紀錄,
而員工未盡打卡之責,應該可以補以紀錄說明;且監工工作性質經常轉換勘查之工地,因此無法每日打卡。
③故被告之處分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均應撤銷之。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原告於95年7月17日聘僱柯旭鴻君,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
檢查處於95年11月29日實施勞動檢查(當時已經過三個月),檢查時原告負責人確實陳稱:「因工作不認真,不能勝任工作,乃於95年10月31日與其終止勞動契約(參被告處分資料卷p-19)」,顯見原告所稱不實。
②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範勞工每日暨每週之工作時數的限制
,故雇主應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係雇主之法定責任與義務,原告所稱自無可憑。③因此,請求駁回其訴。
五、得心證之要領:⑴勞動基準法第16條「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是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之規定。
另同法第30條「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是勞工每日暨每週之工作時數之規定。
如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0條者,依據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應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鍰。⑵原告係經營其他建材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
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5年11月29日及96年1月1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①原告僱用勞工柯旭鴻君於95年10月31日與其終止勞動契約,惟未依法於一定期間之前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給付預告期間工資;②且僱用勞工柯君於任職期間未依法置備其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該事實為原告並不否認,僅稱因試用期滿,故無所謂期前預告,且監工工作性質經常轉換勘查之工地,因此無法每日打卡等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①原告於95年7月17日聘僱柯旭鴻君,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
檢查處於95年11月29日實施勞動檢查,當時已經過三個月,如為適用三個月,應於95年10月17日期滿,顯見原告所稱試用期滿為無可信。況檢查時原告負責人確實陳稱:「因工作不認真,不能勝任工作,乃於95年10月31日與其終止勞動契約(參被告處分資料卷p-19)」,顯見原告所稱不實,而無可採信。
②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範勞工每日暨每週之工作時數,每日
工時不得超過8小時,每雙週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因應不同行業之狀況,雖可技術上調整但受到法規上限制(參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3、4項),所以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且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裨益勞資雙方權益之保護及主管機關之查核,原告所稱顯然與法規不合,而無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30條第5項之規定,均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處原告罰鍰2,000元整,總計4,000元整(折算新台幣12,000元整),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