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 李賜宏 相對人 李政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賜宏為相對人李政嘉就民國107年6月3日所發生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事件,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聲請假扣押(含執行)、假執行、民事訴訟前調解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等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留永嘉 於107年6月3日晚上駕駛AUR-3696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西往東直行,於行駛至台中市○○區○○○路與雅環路口時,違反左轉時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等規定,貿然迴轉,致同向在後,由李政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22時39分許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兩車撞擊,致相對人李政嘉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左側顱內出血、腦室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手鷹嘴骨折、肝臟及脾臟撕裂傷、肺浸潤,重大創傷指數34大於16分,目前右側肢體偏癱、認知功能障礙、吞嚥困難,無法言語,生活無法自理,已欠缺訴訟能力。相對人有對第三人請求賠償之必要,然因相對人現無意識狀態,已無訴訟能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
析研判表、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同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信相對人有對賠償義務人提起訴訟之必要。經查,相對人係00年0月生,為成年人,上開診斷證明書已記載相對人「重大創傷指數34大於16分,認知功能障礙、吞嚥困難,無法言語,生活無法自理」等,相對人現應無訴訟能力,而相對人尚未受禁治產或監護宣告,復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考,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符上開規定。
三、再查,相對人迄今尚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有戶口名簿在卷可證,關係至為親密,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基上,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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