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4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游文政被告林慈華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文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游文政因被告林慈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
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告林慈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具保5千元以代替羈押,由具保人游文政於105年3月30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有105年3月30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1紙在卷可考。又被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拘提無著;具保人游文政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新北地檢署通知2紙、送達證書4紙、新北地檢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函文1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助字第331號拘票暨報告書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2份附卷可參。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綜上,可徵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