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瑞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1
89、10251、10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邵瑞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邵瑞文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7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7628號裁定,就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並與上揭竊盜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就前揭竊盜(96年度易字第6058號)及施用毒品(96年度訴字第4761號)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96年度聲減字第7628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復為下列行為:㈠獨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3、4、7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2、3、4、7所示之方式,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3、4、7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㈡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㈢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嗣於⑴99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臺中縣外埔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前,尋獲附表一編號1所示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採集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玻璃上之指紋送驗,始查悉邵瑞文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⑵於附表一編號3、5、6所示被害人 黃維 忠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維鎰企業社」工廠內之監視器畫面,發現竊嫌曾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H6-6312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該工廠內行竊,進而查知竊嫌曾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順天加油站」加油,並經調閱該加油站監視影像畫面,且由該加油站員工 蔡粵峻 、 唐志宏 指認後,而循線查獲邵瑞文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4、5、6所示竊盜犯行;⑶於100年4月29日上午4時30分許,邵瑞文騎乘載放有其所竊得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電纜線之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經國路口時,為巡邏員警察覺有異並上前盤查,而查悉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竊盜犯行,且扣得其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 陳銘淇 、 卓富添 、 卓秀瑜 、 黃維忠 、 莊振 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代理人 董文忠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邵瑞文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瑞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銘淇、 卓添富 、卓秀瑜於警、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黃維忠、 莊松 、董文忠於警詢時及證人 莊振煌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00004729號卷﹝下稱警A卷﹞第11至1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189號偵查卷﹝下稱偵A卷﹞第36至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00005159號卷﹝下稱警B卷﹞第8至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偵字第1000009272號卷﹝下稱警C卷﹞第4至5頁),且經證人蔡粵峻於警、偵訊及證人唐志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B卷第19至24頁、偵A卷第3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8日刑紋字第990155099號鑑定書、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卓添富所有自小貨車車鎖修理費用單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維鎰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員警職務報告2紙、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查獲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A卷第15至27頁、警B卷第1至2頁、第26頁、第28頁、第30頁、第47至54頁、警C卷第1頁、第11頁、第12至15頁、第17至1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687號偵查卷第28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邵瑞文如附表一編號1、3、4、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之油壓剪、美工刀、西瓜刀各1支及剝電線器2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或刃銳利,或前端銳利,有卷附扣案照片可憑,若持以攻擊人,將產生一定之危害,自均屬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㈣被告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阿國」之成
年男子間,各就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盜、毀損2罪間,係一行為
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普通竊盜犯行,及如附表一編
號7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2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7628號裁定,就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並與上揭竊盜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
5號裁定就前揭竊盜(96年度易字第6058號)及施用毒品(96年度訴字第4761號)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96年度聲減字第7628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不思自食其力,循正當途逕賺取所需,反一再以竊盜方式獲取財物,其犯罪動機已屬可議,且該竊盜行為之方式,更足以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造成社會價值觀念之負面影響,犯行顯不值憫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審酌其犯案之次數及歷次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㈨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
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及所得財│宣告刑│備註│││││物│││├──┼───────┼────────┼────────────┼────────┼────┤│1│99年10月9日晚│臺中縣大甲鎮(現│邵瑞文於左列時、地,以其│邵瑞文竊盜,累犯││││間8時許至翌日│已改制為臺中市大│所有自備鑰匙1支(未據扣│,處有期徒刑陸月││││上午6時許間○○○區○○○路70之│案),開啟 陳志成 所有、由│。││││某時許│2號路旁│陳銘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403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鎖│││││││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該自│││││││小貨車(含陳銘淇所有戶籍│││││││謄本、駕駛執照各1份及冷│││││││氣機1臺),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2│100年2月18日│臺中市大甲區文昌│邵瑞文於左列時、地,以其│邵瑞文竊盜,累犯││││下午6時30分許│街旁某處(即孔廟│所有自備鑰匙1支(未據扣│,處有期徒刑陸月││││至晚間10時29分│後方)空地│案),破壞卓富添所有、由│。││││許間之某時許││卓秀瑜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13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鎖│││││││及電門鎖,致令該等門鎖不│││││││堪使用之方式,竊取該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3│100年2月18日│黃維忠所經營「維│邵瑞文於左列時間,駕駛前│邵瑞文竊盜,累犯││││晚間10時29分許│鎰企業社」設於臺│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處有期徒刑伍月│││││中市大安區大安港│號自用小貨車,至左列地點│。│││││路647之1號之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廠內│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維│││││││忠所有國際牌冷氣機1台(│││││││價值新台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載往臺中市││││││○○○區○○○○路交流道附│││││││近,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益 」之成年人,│││││││得款500元花用。│││├──┼───────┼────────┼────────────┼────────┼────┤│4│100年2月25日│臺中市大甲區 蔣公 │邵瑞文於左列時、地,以其│邵瑞文竊盜,累犯││││下午4時許│路295號前│所有自備鑰匙1支(未據扣│,處有期徒刑陸月││││││案),開啟莊振煌所有車牌│。││││││號碼H6-6312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鎖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該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5│100年3月6日│黃維忠所經營「維│邵瑞文駕駛上開竊得之莊振│邵瑞文共同竊盜,││││凌晨3時39分許│鎰企業社」設於臺│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中市大安區大安港│自用小貨車,搭載真實姓名│伍月。│││││路647之1號之工│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廠內│年男子,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維忠所有三洋牌及不詳│││││││廠牌冷氣機各1台(價值均│││││││為8000元),得手後,旋載│││││││往臺中市○○區○○○○路│││││││交流道附近,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益」之│││││││成年人,得款1000元朋分花│││││││用│││├──┼───────┼────────┼────────────┼────────┼────┤│6│100年3月7日│黃維忠所經營「維│邵瑞文駕駛上開竊得之莊振│邵瑞文共同竊盜,││││凌晨2時30分許│鎰企業社」設於臺│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中市大安區大安港│自用小貨車,搭載真實姓名│伍月。│││││路647之1號之工│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廠內│年男子,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維忠所有聲寶牌及不詳│││││││廠牌冷氣機各1台(價值分│││││││別為1萬2000元、8000元)│││││││,得手後,旋載往臺中市沙│││││○○○區○○○○路交流道附近│││││││,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益」之成年人,得│││││││款1000元朋分花用│││├──┼───────┼────────┼────────────┼────────┼────┤│7│100年4月29日│臺中市大甲區中山│邵瑞文於左列時、地,攜帶│邵瑞文攜帶凶器竊││││凌晨2時許│路1段1361號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盜,累犯,處有期│││││頂店段133-2地號│用之油壓剪、美工刀、西瓜│徒刑拾月。扣案如│││││土地)│刀各1支及剝電線器2支,│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持其所有手電筒1支以為│均沒收。││││││照明,而以油壓剪剪斷臺電│││││││公司所有設於該處路旁電線│││││││桿上之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電纜線共60公尺(16公斤,│││││││價值約1771元)得手│││└──┴───────┴────────┴────────────┴────────┴────┘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1│油壓剪│1支│├──┼─────────┼──┤│2│美工刀│1支│├──┼─────────┼──┤│3│西瓜刀│1支│├──┼─────────┼──┤│4│剝電線器│2支│├──┼─────────┼──┤│5│手電筒│1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