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37號抗告人 陳顯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羅富美 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送達不能依前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2條、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至應受送達人有無往取或收領文書,則在所不問;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係於何時向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29號、103年度台聲字第548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記載原法院民國109年11月27日裁定於109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予伊,然伊實際上係於110年1月29日至警察局領取該裁定及原裁定,原法院應以伊實際領取時間起算,或以送達開始後2個月計算。原法院因搬家電話及分機更改,導致訊息落差,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提起上訴(原審卷第467頁),因其未繳納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9年11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原審卷第469頁),該裁定送達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9年12月14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第473頁),而於109年12月24日生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二審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及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憑(原審卷第475至481頁頁),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人雖稱應以其實際領取裁定時為110年1月29日計算2個月時間云云,並提出簽收單為據。然依首開說明,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發生效力,抗告人實際上係於何時向警察機關領取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其前開所辯,於法無據。至於抗告人另稱因原法院搬家導致訊息落差一節,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之外,且補正裁定既係寄存於警察機關,則原法院搬家乙節並不影響其收受裁定。從而,抗告論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李昆曄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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