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原告庚○○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甲○○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2段與大業路452巷口迴轉時,適原告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原告丁○○行經該處,系爭汽車左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庚○○受有胸背、四肢多處擦傷與左足挫傷等傷害;原告丁○○則受有右小腿皮下瘀傷、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四肢多處擦傷與腦震盪等傷害。
㈡因上開車禍事件,原告丁○○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萬2,873元、交通費用1萬575元。復因在家休養2星期,由原告丁○○之母照護,以每日3,000元之看護費用標準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4萬2,000元。又原告丁○○本就讀大學一年級,因上開創傷及心理壓力而致退學,經補習轉學考重新自一年級開始就讀,受有原繳交之一年級學費9萬7,388元、補習費2萬9,000元之損害。又本件事故致原告丁○○多處因傷色素沉澱,需待症狀穩定,可施以雷射手術治療,約需5次,每次費用2萬元,而頭部疤痕之除疤手術費用約需1萬元,另上開頭部疤痕部分無法再生頭髮,以植髮方式可茲改善,費用至少8萬元,就上開部分所受體傷及虛耗一年之時間之痛苦,併請求27萬3,612元之慰撫金,以上共計請求47萬5,448元。
㈢原告庚○○則因上開車禍支出交通費用1萬6,000元、系爭
機車修理費用1萬2,400元。復因經1個月體傷方癒,期間由其父母全日照護,以每日3,000元之看護費用標準計算,原告庚○○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2萬1,000元。且因本件事故,致原告考試期間舊疾復發請假,無法應考,致面臨被退學之危機,而原告庚○○適逢當兵年齡,故自費補習重考入他校,自一年級開始就讀,支出2萬8,000元之補習費。另原告庚○○因受體傷之苦及事故之驚恐,至今不敢再騎機車,且右前手臂及右腿臀部因傷留存疤痕而請求17萬2,
000元之慰撫金,以上共計24萬9,400元。㈣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訴請被告分別賠償原告上開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丁○○47萬5,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庚○○24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車禍係因原告庚○○騎乘機車於內線不當超車所致,而
被告於路口迴轉前,已先暫停且顯示左轉方向燈並看清來往車輛,則被告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符合交通法規,難謂被告有過失而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需負部份過失責任,車禍之肇事主因係被告庚○○,而原告丁○○係搭乘原告庚○○所駕車輛之人,原告庚○○係原告丁○○之使用人,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㈡另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原告丁○○醫療費用中有關榮星、
東華中醫診所開立之收據計1萬3,750元部份,未據列出治療項目,顯不可採。而診斷證明書除97年10月25日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北榮總)所開立者外,均非必要。就交通費用部分,因原告丁○○並無行動不能之傷,且醫囑休養期間為2星期,是自車禍發生起算2星期即95年10月23至95年10月30日期間,原告丁○○支出之交通費用960元為合理,而原告丁○○搭乘計程車之目的大多搭乘至學校,然大專院校已於96年1月間學期結束,原告丁○○卻仍稱該交通費係往返學校,顯非合理,是超過960元部份應予扣除。就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丁○○並未達生活上無法自理或需他人協助之狀態,尚無委請看護之必要性,此部分亦不足採。另原告丁○○休學部分實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再者,原告丁○○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㈢就原告庚○○其交通費部分,因原告庚○○所受傷害並無行
動不便之情,且醫囑休養期間為1星期,原告庚○○復係於95年10月31日始行到校上課,其所受傷害應已無礙,故交通費部分顯非必要。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庚○○並未達生活上無法自理或需他人協助之狀態,尚無委請看護之必要性,此部分亦不足採。而機車修理費部分,應折舊計算之。又原告庚○○被退學,與車禍應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丁○○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97頁)㈠被告於95年10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
北市○○區○○路2段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大業路452巷口迴轉時,適原告庚○○騎乘系爭機車附載原告丁○○行經該處,系爭汽車左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庚○○受有胸背、四肢多處擦傷與左足挫傷等傷害;原告丁○○則受有右小腿皮下瘀傷、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四肢多處擦傷與腦震盪等傷害。
㈡原告丁○○至少支出醫療費用6,573元(含95年10月25日證明書費200元),為本件車禍受傷支出必要費用。
㈢原告丁○○至少支出交通費用960元(如答辯三狀附件一部分),為本件車禍後增加之必要支出。
四、兩造爭點(本院卷第97頁背面):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原告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丁○○、庚○○各項請求是否必要、合理?
五、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⒈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其爭點即在於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是否有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致發生碰撞?⒉經查:
⑴原告庚○○於事發後之95年10月23日凌晨2時28分許,在臺
北榮總即時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陳稱:「我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沿北投路2段內側車道北向南方向直行,當時燈號為綠燈,我車前有一部自小客(6B-6499)慢慢直行,不知何因而臨停於路口處,約1-2秒見該車突然慢慢向右偏,我則減速慢行並向左側行駛,當我至該車左前車頭時,該車未打方向燈的突然再向左迴轉,我車右前車頭則被該車左前車頭撞擊而左側倒地......」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1號卷第24頁,上開案卷以下稱:偵查卷)。
⑵被告甲○○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在臺北榮總所製作之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則陳稱:「我駕乘6B-6499自小客,沿北投路
2段內側車道北向南行駛,當時號誌為綠燈,我欲迴轉往北,當我至肇事處打亮左側方向燈迴轉時,見一車(CMA-629號)自我左前方快速而來,致我左前車頭被該車右側車身撞擊......」等語(偵查卷第23頁)。
⑶證人即事故發生時,駕機車尾隨原告庚○○之後,為原告庚
○○高中同學之 陳敬典 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汽車和庚○○的車,何者在前?)汽車的中間在路的中央(即內側與外側車道的中間),而庚○○的機車當時則跟在汽車的正後方」、「(到第二個紅綠燈時,庚○○的車位於何處?)他的車在中間,快到分向線的地方,我當時仍是保持最外側的位置往前」、「(你經過第二個紅綠燈即將發生車禍前,汽車如何移動?)他原本打右轉方向燈,並往右飄一下,之後又打左轉燈」、「(汽車從打右轉燈轉換到左轉燈,時間多長?)只有一下下,因為我感覺他車子在猶豫要怎麼走」、「(你經過第二個紅綠燈時,汽車是否已經打右轉燈?)還沒有,但之後就打了」、「(剛才所述被告曾打右轉燈並往右飄,情形如何?)被告當時往右轉一點點,約向右轉小於45度,往右飄後,行走了大約我到審判席的長度(約5公尺)」、「(被告是否之後就馬上改打左轉燈?)是的,打左轉燈之後,被告又繼續往前走了,接著就發生車禍了,可能是庚○○認為被告確定不是要往左了,所以就超車」,「(被告打左轉燈又往前直走再左轉,情形如何?)就是打右轉燈往前一點點,然後就放慢下來,然後就往左切」、「(被告打右轉燈時,有無往右飄?)有,被告就是左右不定,被告有往右、打直、再往左」、「(如何確認向右飄的角度?)就是靠右一點點」、「(被告車輛向右時,被告的車子位於何處?)大約在靠外側車道,距離撞擊的位置大約第二個紅綠燈到第三個紅綠燈距離的一半」、「(當時被告的車子是否完全在外側車道上?)不是,部分在分向線」、「(發生撞擊時,實際發生撞擊點的位置?)被告左前車輪壓在雙黃線尖端」、「(被告右飄到發生撞擊,庚○○的機車位置在何處?)在外側車道靠分向線的位置」、「(庚○○的機車看到被告汽車的動作後,有無往內側車道騎乘或是越過雙黃線的駕駛行為?)庚○○有往外繞想要越過被告的車,庚○○的車超車時有騎到雙黃線上,從雙黃線繞過去,但沒有騎到對向車道」、「(你的意思是庚○○騎車要超車而壓在雙黃線上,剛好被告的車左轉到雙黃線頂點的位置,然後就發生車禍,是否如此?)是」、「(車輛打直時,庚○○在汽車的何處?)他在汽車的後面」等語(見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刑事案件審理卷第65至70頁、第72頁,上開案卷下稱:刑事審理卷)。
⑷證人即事發時亦同在現場之 洪青文 (被告之兄)於本院刑事
案件審理時證稱:「他們(即被害人)是跟在我弟弟(即被告)車子後面,大約維持從(現場)圖上第一個斑馬線至第二個斑馬線」、「因為我在事發現場,我雖然沒有看到雙方曾經併行過,但被告要左轉時,我有看到對方還強行要超車」、「(從被害人跟車在被告汽車後面到超車間,時間多長?)可能只有1秒鐘,因為被害人一瞬間是要加速過去」、「(上次庭期陳述引起你注意的是庚○○的車是換檔的車,在庚○○超車時,有無聽到換檔的聲音?)有,而且離我面前還滿近的」(刑事審理卷第64頁)。
⑸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鑑定單位
依據現場掉落碎片分布在系爭汽車現場圖(肇事終止位置)左前車頭下方及前方的路面上,推定系爭汽車、機車發生初始碰撞時,系爭汽車行駛位置約在掉落物分佈位置前的某處。又依據系爭汽車左前車頭破損照片,系爭汽車左前輪鋼圈蓋中心破裂範圍,由中心處往系爭汽車肇事終止位置左前輪的9點鐘到10點鐘方向分布,外緣碎裂範圍約佔全鋼圈蓋的1/12,在輪胎與鋼圈接臨處的胎肚10點鐘方向有撞擊痕,推定系爭機車左踏板撞擊系爭汽車左前輪的過程,系爭機車約往前行駛0.30公尺,而系爭汽車約往前行駛0.15公尺,即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時,系爭機車往前的行駛速度約為系爭汽車的2倍。另以系爭機車往前行駛過程左踏板距地高度固定,當系爭汽車靜止時被撞其碰撞痕跡起迄點會維持在同一水平高度,惟系爭汽車肇事終止位置的左前輪胎肚在10點鐘方向有撞擊痕,推定系爭汽車左前輪被碰撞後至少往前行駛11/12圈;審酌事故現場散落物位置、刮地痕跡起點與系爭汽車肇事終止位置,推定系爭汽車左前輪被碰撞後約往前行駛1.5公尺(54×3.14×11/12),即系爭汽車、機車兩車車體發生初始碰觸時,系爭汽車行駛位置約在其肇事終止位置後方1.65公尺處,系爭汽車左前車頭約在路口北端北向內側車道外側的行人穿越道上(見中央警察大學98年4月22日校鑑科字第0970005108號鑑定書第11、12頁,上開鑑定書下稱:警大鑑定書)。
⑹綜合前揭兩造、證人所為陳述,證人證言及鑑定報告之鑑定推論,本院認本件車禍可能之發生經過,應係:
①被告於事故發生前駕駛系爭汽車,由南向北行駛在北投路2
段內側車道,原告庚○○所騎系爭機車則於系爭汽車後方,亦行駛於同路段內側車道。
②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大業路452巷口前停止線附近,打左
轉方向燈往左變換行向準備迴轉(被告、證人陳敬典陳述),同一時間原告庚○○騎乘之系爭機車,在北投路2段內側車道以高於系爭汽車之速度由南向北行駛,欲超越前車,於內側車道再向左側行駛,跨越雙黃線欲由系爭汽車左方繞越超車。
③當系爭汽車左前車頭已行駛至路口北端北向內側車道外側的
行人穿越道時,系爭機車則以高於系爭汽車約2倍的速度駛至,系爭機車汽缸右側散熱片上端至下方排氣管下緣間的部位及右側踏板,分別撞擊系爭汽車前保險桿左側彎角處及左前輪鋼圈蓋中心處,系爭汽車前保險桿左側彎角處被撞斷破裂後,左半段被順勢往前推移呈相片所顯示的彎折狀,兩車在碰觸過程系爭機車前進力量受阻,車尾順時針擺尾旋轉,在兩車碰觸部位分離後,系爭機車車身向左倒於現場圖刮地痕起點處(現場圖掉落物分佈情形、汽機車毀損照片、警大鑑定書)。
④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同此結
論,有警大鑑定書附於刑事案卷可稽(刑事審理二審卷第13
1頁)。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相關行進情形,被告所駕之系爭汽車應為前車,原告庚○○同向騎乘機車則為後車,原告庚○○欲超越被告所駕系爭汽車時,自應注意車前被告之行車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核:
⑴依證人陳敬典所述,被告於向左迴車前有打左轉燈,原已行
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機車原應減速應變,且依原告庚○○所自述,事故發生前被告車速原已甚慢,原告庚○○未注意系爭汽車已打左轉方向燈,僅以被告之車可能往右方向行駛且車速甚慢,即決定瞬間加速且行駛於雙黃線,甚而穿至對向車道自左側超車,而未採取減速慢行或向右變換車道行駛等安全措施,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從而,本件肇事原因應係原告庚○○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未為週全判斷即率意加速自左側超車所致,原告庚○○瞬間加速自左穿越雙黃線超車,駕駛前車之被告實難注意原告庚○○所駕後車猝發之舉動。況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跨越分向線,車身幾已全部進入對向車道後,本應集中注意對向有無來車,亦難期待其於此際仍同時分神注意尚有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之系爭機車。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⑵如前所述,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
,除確認事故發生經過如前⒉⑹所述外,就肇事責任之鑑定亦認:「乙機車騎士庚○○騎乘CMA-629重型機車後載丁○○,在北投路2段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在行經大業路
452巷口前違規跨越路中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由在前慢行向左迴轉的甲車左側繞越超車而肇事,乙機車騎士庚○○CMA-629重型機車,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違規跨越路中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由在前慢行向左迴轉的甲車左側繞越超車為肇事原因。甲車駕駛人甲○○駕駛6B-6499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行駛在北投路2段內側車道,在行經大業路452巷口前停止線附近往左變換行向準備迴轉屬正常行駛應無肇事因素」等語(警大鑑定書第15頁,見刑事審理二審卷第133頁)。
⑶雖原告否認有何行駛對向車道之情,現場圖係依兩造說詞繪
製,並非調查證據結果;並謂如前方汽車已打轉左轉燈又已迴轉,後方機車本無捨右側而往汽車左側超車之理,遑論甘冒危險自對向車道超車云云。惟:
①警大鑑定書依系爭汽車、機車尺寸資料構建車輛平面繪圖樣
版,比對卷附相片,複核警製現場圖數據,並將現場照片所顯示之血跡、油漬位置重建標示,繪製而成之事故現場比例圖,其所顯示、推定之碰撞地點仍係在越過雙黃線之人行穿越道上(警大鑑定書第9、12頁,見刑事審理二審卷第127、130頁)。是縱有原告所稱汽車駛離情形,惟現場散落物、血跡、油漬位置不可能瞬間改變,是警大鑑定書所重建之現場圖,應與事實吻合。
②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打方向燈之事實,原告庚○○是否注意
及之,本有疑問,是原告所稱前方汽車已打轉左轉燈又已迴轉,後方機車本無捨右側而往汽車左側超車之理,前提未必正確。又後方機車如欲超越前車,瞬間速度當然需高於汽車始得超越,右側車道為機慢車道,本不利於超車,臺灣地區機車駕駛人於汽車左側超車情形,衡諸經驗法則,並不少見。參以事故發生時為凌晨0時30分,已過捷運末班車時間,原告主張之車輛川流不息情形,未必與事實相符。佐諸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業已迴轉,顯見當時對向並無來車,此一情形當為行駛被告後方之原告庚○○所觀察得知,則原告庚○○於深夜時分判斷對向無來車而侵入對向車道以利超車,原非少見,當無原告所稱「須冒生命危險」之情。
⑶綜上,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尚無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情,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本件縱有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之適用,因被告業已舉證其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告仍得據以主張免責。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被
告依法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前述四、㈡㈢爭點,自無再予論述必要。
六、從而,原告就前揭原因事實,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丁○○47萬5,448元,給付原告庚○○24萬9,
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