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21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告 施慶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97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17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5萬元,原告於同日撥款,借款利率為年息5.67%;被告又於107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借款利率為年息7.67%,上述2借款期間均為5年,均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還本付息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原告28萬3,156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撥款申請書、撥貸通知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帳務資料暨利率變動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81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