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建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90號、114年度偵字第4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訴字卷第28、34、37及3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1至17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是轉讓屬安非他命類藥(毒)品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下,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同條例第9條所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以外,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被告轉讓之對象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之婦女,被告2次轉讓毒品行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
2.核被告甲○○之所為,係2次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3.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被告所犯2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2次轉讓禁藥犯行,於偵審中均有所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又本案卷內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情事,附為說明。
五、被告雖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公共危險之罪,與本案所犯違反藥事法罪嫌之罪質並不同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此一情形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先後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更可能因日後施用毒品需求,進而引發犯罪及社會問題,兼衡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次數、數量,對象、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有另案尚在檢察官偵辦及法院審理之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九、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90號
114年度偵字第442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54、26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2日入監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能悔改,甲○○明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轉讓時間、地點,先後無償提供如附表所示轉讓數量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健文 施用,而無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健文2次。嗣經警查獲陳健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陳健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健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陳健文之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勘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可為參照。查被告如附表所示轉讓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即證人陳健文為成年人,且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轉讓予陳健文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有超過純質淨重10公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如附表所示轉讓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適用法則,即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轉讓禁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健文前持有該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轉讓前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如附表所示部分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各案判決書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公共危險之罪,與本案所犯違反藥事法罪嫌之罪質並不同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另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惟仍請將被告此一情形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素。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足認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理,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足認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分別可為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業已於本署偵查中自白犯罪,倘其於審判中亦自白犯罪,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表:
編號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數量
1
113年6月5日6時許
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甲○○住處
2小包
(重量不詳)
2
113年11月15日7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樺谷飯店」
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