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駱俊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7月4日第
8次刑庭決議)。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如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量刑過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被告尚屬年輕,一時失慮才犯案,被告有正當職業,母親又是重度視障,沒有工作能力,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重新改過機會云云。
三、經查: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駱俊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6日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26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遭警方攔查,警方發現其為通緝犯,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係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攔查被告之員警 王家泰 之證述、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9年
2月14日調科肆字第10903116020號函及所附之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粒腺體DNA序列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粒腺體DNA序列分析法說明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3月9日執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卻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予以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仍不知遠離毒害,仍為上開犯行,顯有不當,且被告於警訊之初未能坦承犯行,於法院審理之初亦未能坦承犯行,經勘驗被告警詢光碟、詰問證人王家泰、將被告之尿液與口腔棉棒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DNA,鑑定結果為「依統計學計算,前述尿液來自駱俊佑或與其具有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的似然率為238.596,機率為
99.583%」後,法院於109年3月20日進行審判程序,於該次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坦承犯行,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悔過書坦承犯行,法院乃再開辯論於109年
5月8日進行審判程序,被告於該次審判程序坦承犯行。被告最終雖承認犯罪,然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耗費諸多司法資源,被告所為實不宜輕縱,復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之前案紀錄,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送貨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與量刑,均屬妥適。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量刑理由,業如前述。形式上觀之,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被告上訴並未就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裁量之濫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僅空言原審量刑過重,難認係上訴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理由,僅屬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難謂上訴適法,被告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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