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展均
張至圻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498號、第7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展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至圻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記載「腳踏車1台」更正為「黃色腳踏車1臺」、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記載「腳踏車1台」更正為「藍色腳踏車1臺」;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劉展均、張至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被告2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劉展均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為貪圖代步方便,恣意竊取他人腳踏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2人之行為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惟念及被告2人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展均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張至圻量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劉展均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其所犯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為本院現今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共同竊盜所得
之黃色腳踏車1臺,被告2人均供稱:是被告劉展均告訴被告張至圻於民國109年3月21日下午1時44分許,到苗栗縣頭份市○○路○○○號尚順廣場竊取黃色腳踏車1臺,之後由被告張至圻騎到頭份市○○路○○○號飛鷹地產前等待被告劉展均前來,之後被告2人互換腳踏車等語(見偵7500卷第41頁反面),堪認被告劉展均與被告張至圻共同竊盜所得之黃色腳踏車1臺,最終係被告劉展均騎乘上開腳踏車,而取得此不法所得之處分權,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黃色腳踏車1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
1主文欄第2項對被告劉展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劉展均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竊盜所得之
藍色腳踏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據被告劉展均供稱:不記得竊取來的腳踏車放置於何處,無法帶同警方前往尋找等語(見偵7498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劉展均所犯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劉展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犯罪事實一㈠│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至圻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劉展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犯罪事實一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