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63號
原告 金李烏定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 律師
被告 金孝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0,06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現行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價值予以核定。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距起訴時最近之坐落同一路段上相近同層房屋之交易單價為每坪599,435元,以此為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計算基準尚屬合理;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約為19.55坪(計算式:64.64×0.3025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權利範圍為1/2,故價額核定為5,859,477元(計算式:19.55×1/2×599,435)。依前開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初步核定為5,859,4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0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