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305號
原告 林東松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紀聰賢 間請求確認過水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分別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及同段520-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有過水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排水,並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排水之行為,原告因利用系爭土地排水可得利益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原告所有需役地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0,97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152×(7,045.8+5,195.03)×4%×7年=520,97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4,730元,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同段50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土地所有權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