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津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胡津甄(涉嫌公共危險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1日16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2段761號前,欲由內車道變換至外車道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 陳思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騎駛至該處,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臂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多處損傷等傷害。因而認被告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胡津甄因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陳思岑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6年3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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