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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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旺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旺奇於民國108年6月13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隨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撞擊同向車道行駛在前方由告訴人 廖素專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挫傷、頸椎損傷併椎間盤突出、四肢麻痛、腰椎挫傷併脊椎不穩定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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