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即管理人 黃曉妍 律師債務人 蘇珈瑩 即 蘇美玲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58,502元。
理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管理人就債務人蘇珈瑩聲請清算事件,因債務人兄弟 蘇志文 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死亡,債務人除繼承其父 蘇當臨 之遺產,已拍定新臺幣(下同)145萬2,000元外,於拍賣終結後又繼承其兄弟蘇志文之不動產,經本院再行選任為該清算程序之管理人,代位債務人聲請訴訟救助(109年度救字第52號繼承被繼承人蘇當臨及及110年度救字第974號繼承被繼承人蘇志文),並代位進行蘇志文之遺產分割訴訟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0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另分割訴訟確定後,管理人就被繼承人蘇當臨及蘇志文兩件繼承分割登記事件,多次前往建成及新莊地政事務所進行兩地區之遺產分割登記,並代墊費用3,502元等。查管理人已完成遺產分割登記,有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爰斟酌本件清算程序之繁雜程度、管理人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情,依司法院民事廳頒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第五點及第六點,爰酌定其報酬(含代墊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