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毓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毓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毓釗於民國110年5月3日18時30分至2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區之「如意樓」餐廳內,飲用數杯高粱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基於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地出發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1時6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太平北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能力降低,不慎與 謝佳宇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UZ-5892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29分許,對林毓釗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毓釗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謝佳宇於警詢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事故現場照片18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9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相同罪質之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未予重複評價),另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於96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於104年間經法院判處罪刑,顯其對於法令嚴禁酒駕乙事應知之甚詳,詎其本案於餐廳飲用數杯高粱酒後,仍心存僥倖,逕自在市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並因其在途中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超逾法定標準甚多,足認其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應予較重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警詢自述為大學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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