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197號
原   告 玉璽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嚴美麗
訴訟代理人  董玉明
被   告  劉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本係高雄市前鎮區00000000號碼育
樂路20號9樓之1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原應依規約每月繳交新臺幣(下同)1,540元之管理費,詎
其於民國101年8月1日起即拒繳上開管理費,屢經催討無
效,迄至102年3月31日止共積欠上開期間之管理費12,120
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欠繳明細、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前鎮區公
所函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規約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於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
日止之期間,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應繳納管理費,詎
其積欠前揭期間之管理費共12,120元未繳,經原告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仍不給付,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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