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628號聲請人 蕭明足 生前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生前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相對人 蕭應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腦部病變經治療不見起色,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從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聲請。
三、查,本件聲請人已於民國110年8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因聲請人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本件聲請自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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