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聲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25號聲請人 曾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之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3號),而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意旨略謂:其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且四處告貸無門,實無資力於一時之間籌借本件之再審裁判費云云。惟查,聲請人僅泛言其無收入且四處告貸無門等語,而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3年2月7日法扶榮字第1030000146號函復,聲請人從未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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