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其昌
蔡玉能陳月裡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賄款共新臺幣肆仟 伍佰 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其昌、蔡玉能、陳月裡涉嫌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81、1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陳其昌、蔡玉能、陳月裡收受之賄款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500元、3,000元,共計4,500元,係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07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陳其昌、蔡玉能、陳月裡前因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經聲請人以98年度選偵字第81、1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陳其昌、蔡玉能、陳月裡所分別收受之賄款1,000元、500元、3,000元,係其等所有因犯投票受賄罪所得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堪以認定,是聲請人就上開賄款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