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
十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來台定居,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返回大陸娘家,詎被告返回娘家後即拒絕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由鈞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且經原告再次幫被告申請入境許可手續及將相關證件寄送與被告收受後,被告仍拒不來台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五○號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民事判決一份、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一份、航空掛號函件執據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五○號履行同居事件卷證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與入境申請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五○號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民事判決一份、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一份、航空掛號函件執據一份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丙○○○到場證述明確,且經本院調閱該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訛。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結果,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曾再有任何入境台灣之紀錄,有該局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境信昌字第○九二一○三八三○九○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境紀錄及申請資料影本等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再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我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已確定),且經原告再次幫被告申請入境許可手續及將相關證件寄送與被告收受後,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然竟仍拒絕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更於履行同居訴訟時具狀陳稱「願與原告離婚」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上揭規定請求離婚,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