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4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桃交簡第11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志峰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峰於民國100年7月
3日上午8時10時前之某時,為購買早餐而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違規逆向停靠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迨同日上午8時10分許,黃志峰啟動上開車輛準備轉回樹林九街之順向車道往大豐路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胡純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樹林九街往大豐路方向行駛,於同時間行經該處欲左轉進入社區之地下停車場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在樹林九街往大豐路方向之逆向車道上發生碰撞,致胡純榮受有下背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胡純榮於101年4月5日於本院達成調解,而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同月16日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翁毓潔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