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士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6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90年12月28日與其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持用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每月20日結算應清償之本金,如未依約給
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即應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詎被告領卡後,陸續以該卡向原
告借款,惟自95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本
金新臺幣(下同)193,490元,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
此爰依現金卡融資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
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A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
借款約定書、繳款明細、現金卡約定事項均影本為證,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96年2月11日受合法通知
,有送達證書1件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北縣警重刑
字第0960005621號覆函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
告自認,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融資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