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 律師

許景棠 律師

被告 杜金鈴

周芸蓁

陸薇薇

陸嫀琋

陸沂沂

周柏凱

周光華

周光輝

杜幸緹

周綵緹

杜義忠

杜雲霞

張浩哲

張汶茜

張汶儀

張美花

杜怡禎

張雲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交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左營區,依上開規定,專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係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生,與返還系爭土地之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揆諸前開說明,不得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橋頭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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