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筌鈞
林文貴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昱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筌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槍壹枝沒收。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槍壹枝沒收。
林文貴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筌鈞(起訴書誤載為 張荃鈞 )與林文貴於民國103年8月23日上午0時26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小客車)及317-ZY號營業大貨車(下稱大貨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北向144公里處時,因雙方超車糾紛,林文貴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先在中線車道與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張筌鈞所駕小客車併行,再突變換至外側車道,迫使張筌鈞駛入路肩,致生往來之危險。張筌鈞遂心生不滿,於加速超越林文貴之大貨車後,將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1枝自駕駛座車窗伸出車外,向林文貴示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措,使林文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文貴於再度超越張筌鈞之小客車後,接續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以在內側、中線、外側車道間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行駛,阻擋後方張筌鈞之小客車超車;張筌鈞則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亦以在內側、中線、外側車道間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行駛,追逐前方林文貴之大貨車,雙方以此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在前揭路段相互高速追逐、競駛,達2分鐘之久,致生其他用路車輛往來之危險。嗣經林文貴報警處理,警方並於通知張筌鈞到案後,扣得上開玩具槍1枝,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張筌鈞、被告林文貴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第15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筌鈞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筌鈞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0頁、第96頁、第155頁、第16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林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19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復有國道第二警察大隊後龍分隊
103年8月24日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大貨車及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筆錄、本院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34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93頁、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第131頁至第152頁、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反面),並有上開玩具槍扣案可佐,足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林文貴部分訊據被告林文貴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大貨車迫使同案被告張筌鈞之小客車駛入路肩,及嗣在內側、中線、外側車道間驟然變換車道行駛,阻擋同案被告張筌鈞超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在將同案被告張筌鈞逼入路肩前,已看到他手中有槍,並聽到拉槍機的聲音,為避免他開槍危害到伊,不得已將他逼入路肩,又因伊之大貨車跑不贏他,才驟然變換車道,防止他開到車旁開槍,且當晚係伊立即主動報警,故伊所為皆係為確保生命安全,符合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至同頁反面、第96頁至同頁反面、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經查:
㈠被告林文貴及同案被告張筌鈞於上開時間,分別駕駛大貨車
及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前揭路段時,雙方發生超車糾紛;其後被告林文貴先在中線車道與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同案被告張筌鈞併行,再突變換至外側車道,迫使同案被告張筌鈞駛入路肩;同案被告張筌鈞遂加速超越被告林文貴後,將上開玩具槍自駕駛座車窗伸出車外,向被告林文貴恐嚇;嗣被告林文貴於再度超越同案被告張筌鈞後,以在內側、中線、外側車道間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行駛,阻擋後方同案被告張筌鈞超車,以此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與同案被告張筌鈞在前揭路段相互高速追逐、競駛,達
2分鐘之久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筌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51頁至同頁反面),並為被告林文貴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3頁,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至同頁反面、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復有上開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與上開玩具槍扣案可佐,是被告林文貴確有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林文貴辯稱其所為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云云。惟查:
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所將完成之犯行,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否則,行為人由於本身之過失致侵害他人之法益,即應成立犯罪,而其為避免此項犯罪之完成,轉而侵害他人,卻因此得阻卻違法,非特有背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且無異鼓勵因過失即將完成犯罪之人,轉而侵害他人,尤非立法之本意;至其故意造成「危難」,以遂其犯罪行為,不得為緊急避難之適用,更不待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7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勘驗前揭二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就大貨車行車紀
錄器檔案「2014_0823_002543_116.mov」勘驗結果為:「2014/08/23,上午0時25分42秒,同案被告張筌鈞之小客車行駛於被告林文貴之大貨車前方。同日0時25分47秒,大貨車行駛於中線車道上。同日0時25分50秒,大貨車超越小客車。同日0時25分56秒,大貨車突往外側車道切入。同日0時26分1秒,畫面左下角出現行駛於右側路肩之小客車。同日
0時26分4秒,同案被告張筌鈞將左手伸出小客車車窗外,手持類似槍械之物。同日0時26分7秒,同案被告張筌鈞有類似拉槍機的行為。同日0時26分10秒,小客車往交流道方向行駛,大貨車在中線車道上加速行駛」等情,與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檔案「00000000.avi」勘驗結果為:「2014/08/23,上午0時28分26秒,小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同日0時28分31秒,有金屬聲響。同日0時28分38秒,有車輛加速聲,大貨車之車頭自畫面左邊出現。同日0時28分39秒,大貨車車身略往右側移動,右前輪跨過中線車道和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同日0時28分40秒,大貨車以右側車身跨越上開車道線右側之方式行駛。同日0時28分42秒,小客車加速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同日0時28分43秒,大貨車往右側移動,小客車亦往右切向路肩。同日0時28分44秒,背景有聲響。同日0時28分45秒,小客車以跨越外側車道和路肩之方式行駛。同日0時28分51秒,小客車以跨越外側車道和路肩之方式行駛一段距離後,切向外側車道。同日0時28分54秒,背景有金屬聲。同日0時28分59秒,小客車在往交流道之車道上減速行駛,大客車自左側中線車道上駛過」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第98頁反面、第134頁反面至第137頁反面),並與同案被告張筌鈞自承:0時28分54秒之金屬聲係伊拉玩具槍槍機之聲音等語互核以觀(見本院件第156頁反面),足認二車行車紀錄器檔案記載差約2分47秒。又同案被告張筌鈞於當日0時28分54秒拉槍機前(大貨車行車紀錄器時間約為0時26分7秒)之0時28分31秒及44秒許,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檔案雖確均有聲響傳出,惟金屬聲響之成因甚多,尚難憑此逕予排除同案被告張筌鈞所稱係車輪壓過道路伸縮縫或其金屬煙灰缸等物掉落所造成等語之可能(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第171頁反面),而認此二聲響俱係同案被告張筌鈞拉槍機所造成之聲響,遽為對被告林文貴為有利之認定。況將此二聲響之時間、聲量與斯時二車之相對位置相互勾稽,足見於0時28分31秒許(大貨車行車紀錄器時間約為0時25分44秒),小客車係於大貨車正前方,並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觀之,未見同案被告 張筌鈞斯 時已將玩具槍伸出窗外,且天色亦為昏暗(見本院卷第50頁),是縱同案被告張筌鈞有在小客車內拉槍機,衡情被告林文貴應無目擊之可能;又在中線車道行駛之大貨車於0時28分44秒許(大貨車行車紀錄器時間約為0時25分57秒),正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而與在外側車道之小客車緊密併行(見本院卷第52頁),依一般經驗法則,我國車輛係屬右駕,且大貨車與小客車駕駛座位高度落差甚大,同案被告張筌鈞斯時於小客車內之舉動當為大貨車之左側車身或車門所遮蔽,是被告林文貴應難以目睹;復其等二車均在高速行進之情況下,衡情其等車內、外音源干擾甚多,此係一般駕駛所具之經驗,而拉槍機造成之單一、短暫、非高分貝聲響,足以穿越小客車至大貨車內,實難想像,況前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檔案亦無相應之聲響。是無從認定被告林文貴於迫使同案被告張筌鈞駛入路肩前已見、聽聞其有拉槍機之恐嚇行為;又被告林文貴係先有迫使同案被告張筌鈞駛入路肩之駕駛行為,同案被告張筌鈞始以上開玩具槍恐嚇乙節,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自堪認定。故被告林文貴辯稱係先看到同案被告張筌鈞手中有槍,並聽到拉槍機的聲音,為避免他開槍才將之逼入路肩云云,要無足採。準此,被告林文貴於迫使同案被告張筌鈞駛入路肩之際,顯未有何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情形,依前揭判例意旨,自刑法緊急避難之要件未合。
⒊又被告林文貴或係不知同案被告張筌鈞於案發時所持者係不
具殺傷力之玩具槍,遂出於防止其駕車至大貨車旁開槍射擊之目的,在內側、中線、外側車道間驟然變換車道行駛,阻擋後方同案被告張筌鈞之小客車超車,而以此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與同案被告張筌鈞在前揭路段相互高速追逐、競駛;然依前揭認定之事實,顯係被告林文貴故意先為迫使同案被告張筌鈞駛入路肩之駕駛行為,始有同案被告張筌鈞以上開玩具槍恐嚇之危難,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林文貴當屬自招危難,應無緊急避難適用之餘地,至為灼然;是其辯稱驟然變換車道係屬緊急避難云云,不足採憑。
⒋復本案係由被告林文貴報案乙節,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並為被告等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應堪認定;被告林文貴既遭同案被告張筌鈞恐嚇,報警處理自屬自然之舉,惟此與被告林文貴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可否該當緊急避難,要屬二事,顯無關聯,亦非為其犯行向員警自首,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林文貴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文貴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他法」,係
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又該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復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案發當時尚有其他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前揭路段乙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林文貴在前揭路段駕駛大貨車將被告張筌鈞駕駛之小客車逼入路肩,及被告等嗣以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在前揭路段相互高速追逐、競駛之危險駕駛行為,衡情當大幅增加車禍發生之可能與造成傷亡之危險,應認足對用路車輛造成嚴重之妨害,而屬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他法」,並已「致生往來之危險」無訛。
㈡核被告張筌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林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文貴於密接時間,先後在前揭路段為上開危險駕駛行為,行為態樣類似,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張筌鈞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等竟因一時超車糾紛,在高速公路危險駕駛,對
高速行駛之車輛造成車禍及傷亡之危險,罔顧公眾之交通往來安全,惡性非輕,幸未釀成災害,又被告張筌鈞於車輛行進間,率爾以玩具槍恐嚇其他用路駕駛,對他人安全足生危害,實屬可議,兼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張筌鈞坦承犯行、被告林文貴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張筌鈞自承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任職保全時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現正求職中、尚有父母及妹妹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被告林文貴自承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送貨為業,月收入約5至8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張筌鈞本案犯行之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筌鈞在高速公路以玩具槍恐嚇他人,並嗣以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在高速公路與他人相互高速追逐、競駛,足見其嚴重漠視他人之用路安全,尚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之情狀,而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有情輕法重之處。是被告張筌鈞請求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殊難可採。
㈤至被告張筌鈞雖請求准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2頁),
惟本院審酌其因一時超車糾紛,率爾以玩具槍恐嚇其他用路駕駛,對他人安全致生相當危害,復以危險駕駛行為,對國道高速公路行駛之其他用路車輛造成交通往來之嚴重危險,是其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顯非屬輕微,本院難認前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為緩刑之宣告。
㈥查扣案之玩具槍1枝,係被告張筌鈞所有,並供本件恐嚇危
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67頁至同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林卉聆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