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念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念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念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
21時許,在其友人位在新竹縣五峰鄉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107年1月4日10時45分許,受本院調查保護室通知到場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曾念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日11
時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在新竹縣五峰鄉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2月1日11時許,受本院調查保護室通知到場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曾念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19日8
時36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停放在新竹縣橫山鄉某處之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4月19日8時36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函送及新竹地檢署觀護人簽分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是以,被告一經選擇同意參加戒癮治療,復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除非該緩起訴處分係因違法或不當而遭上級檢察機關撤銷,否則緩起訴處分一經合法撤銷後,檢察官自當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前次施用毒品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已被視為相當於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再犯同條施用毒品之罪,即無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
㈡查被告曾念哲所為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43號、第8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68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5月25日起至
108年11月24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至新竹地檢署接受尿液檢驗,而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事實,檢察官因之認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7月19日以
108年度撤緩字第25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嗣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經合法送達被告之戶籍地、曾 陳明 之居所址,未經被告於再議期間提出再議而確定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無誤,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
2紙(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43號卷【下稱毒偵
643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108年度撤緩字第25
0號卷第6頁至其背面、第7頁至第8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文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檢察官合法撤銷並確定,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之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㈢再者,被告復於受前揭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縱未曾受觀察、勒戒,仍應視為已受有相當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而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故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併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同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643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
、新竹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53號卷【下稱毒偵853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新竹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58號卷【下稱毒偵858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㈡報到採尿日期107年1月4日之本院少年採驗尿液報到單(
尿液檢體編號:70010號)影本、本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院-10,尿液檢體編號:70010號)各1份(見毒偵643號卷第3頁、第4頁、第5頁)。
㈢報到採尿日期107年2月1日之本院少年採驗尿液報到單(
尿液檢體編號:70067號)影本、本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院-4,尿液檢體編號:70067號)各1份(見毒偵853號卷第4頁、第3頁、第5頁)。
㈣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00號)、108年4月19日新竹地檢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年5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竹檢-55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見毒偵858號卷第4頁、第3頁、第2頁、第5頁)。
㈤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分別施用,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於前揭各該時地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其行為自無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部分被告犯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示之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固屬供被告遂行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玻璃球之性質非屬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確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無從剝離而應視同為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惟該等玻璃球均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玻璃球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無從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要件,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況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且價值低微,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追徵此價額,亦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