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8號原告 崔連峻 被告 詹翔渝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花簡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款項未還,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復於民國106年11月7日下午5時許,前往花蓮縣○○鄉○○○街○○○巷○○號被告住處向其催討債務,兩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出於傷害故意,手持藤條1支,用以毆打原告之頭部、身體等處,致原告受有頭皮表淺損傷、腦震盪併頭痛噁心嘔吐、左側前臂擦傷、背部及右膝疼痛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含復健費)新臺幣(下同)24,720元、就醫交通費28,000元、營養費1萬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以上合計為662,72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2,72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8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0頁、第22至26頁、本院卷第25頁),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7年1月8日吉警偵字第1060028352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附之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警卷第14頁),亦為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所不爭執(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2號偵查卷第13頁),應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並使其受有上開傷勢,故被告所為顯屬故意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含復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傷,並支出醫療費用(含復健費)24,72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6張(見附民卷第7至17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6頁)及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查原告所提之上開單據金額合計僅9,935元,此部金額經核均屬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9,935元金額範圍部分,應屬有據。至於其餘金額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醫療收據證明其確受有此損失,故此部分本院無法認定原告確有支出該等費用,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㈡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傷就醫,已支出搭乘計程車費用28,0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及提出收據5張為證(見附民卷第2至6頁)。經查,原告所提之上開搭乘計程車支出費用收據金額合計共570元,參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經核其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故其於請求570元之搭乘計程車費用部分,應屬有理由,至於其餘金額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支出該等費用,故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㈢營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傷,已支出營養費1萬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此部支出,故本院無法認定原告受有此一損害,故其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應屬無理由。
㈣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工專畢業,從事司機工作,薪資每月多的時候為7、8萬元,少的時候為3、4萬元等語,並提出畢業證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27至28頁),被告則於警詢中自陳目前職業為司機、學歷為大專肄業等語(見警卷第2頁);並衡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上述之傷害行為等情,認原告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5萬元為適。
㈤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0,50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9,935元+就醫交通費57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160,50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0,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25日(見附民卷第2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花簡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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