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廣三帝王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小字第204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11月28日下午四時在台灣士
林地方法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1、被告係坐落台中市○○路○○○號11樓之1之區分所有人,因
其前手「世府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以下同)93
年1月起至94年6月15日止,積欠原告廣三帝王天廈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以下同)70,682元,
該債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之規定應由被告繼受之,
迭經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70,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利息。
2、提出存證信函、積欠管理費明細表為証。
二、被告之答辯:
1、系爭房屋積欠管理費者是「世府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經法院拍賣後由「 林方孝霞 」拍定,
並於94年7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林方孝霞」於
95年3月間賣給被告,並於95年3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雙方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管理費等
雜項費用,雙方約定於點交日以前由賣方負責繳納。」、「
點交時本買賣標的物應付而未付或已付之社區公共管理基金
,由賣方負擔」。
2、是本件其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其不需負責,爰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其向前手林
方孝霞催告之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証。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經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定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心證:
1、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其前二手所有人「世府金屬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積欠之管理費共計70,682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
提出存證信函、積欠管理費明細表為証,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辯稱係爭房屋是
由「世府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登記給其前手「林方
孝霞」,再由「林方孝霞」賣給被告等情,亦有被告提出系
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其向前手林方孝霞買系爭房屋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証,被告此部份之答辯亦堪信為真實。
2、本件所應審就者乃公寓大廈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
費,是否應由後手繼受之?
3、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
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
,係指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關於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
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之事項而言,例如依規約
設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專用權(法定空地如何使用、頂樓
應如何使用等等),又如依規約所定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對
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亦有拘束力。惟對於繼受人前手區分
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此項債權債務關係原係存在於社
區管理委員會與積欠管理費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之間,依債
之相對性原則,本應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且其法律關係
早已明確,不在前開法條規範範圍內。再者,依現行法規定
,管理委員會對住戶積欠管理費一事,並無公示方法,若將
此義務強加於後手區分所有權人,會讓一般交易之第三人遭
受不測之損害,亦會對法院拍賣程序造成不利之影響,減低
有意承買者之意願,導致抵押權人無法充分受償,妨害經濟
發展和資源之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
會彙編,民國94年5月版,第50-57頁參照)。
4、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屋之前手「世府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自93年1月起至94年6月15日止,積欠原告廣三帝王天廈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70,682元,被告自無繼受該管
理費債務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70,6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