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735號
法定代理人  莊玉光
被   告  張邱慧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如附圖(即桃園
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二九四㈠部分面積八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七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
叁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
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83元,及
自民國100年7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96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00年1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294⑴部分面積8.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164元,及自100年7月14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5元。此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又
無正當使用權源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
地上搭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圍牆),而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
所示編號294⑴部分面積8.39平方公尺之土地,已侵害原告
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賠
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
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94⑴部分
面積8.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3,164元,及自100年7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無正
當權源,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圍牆,而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8.39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
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
本、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有之中壢市○○段385建號建物之第
二類謄本等為證(詳見本院卷第9頁、第13頁、第19頁、第
21頁、第43至44頁);並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會同本院至現履勘、施測後,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各1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58頁),應堪
信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並在其上搭建系爭圍牆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圍牆拆
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為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占用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業如前述。準此,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
未具任何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使用、收
益,致原告所有權受有對於系爭土地基於所有權之使用、收
益之權利遭受損害,且被告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
,顯有直接因果關係,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主
張被告於95年7月14日起至100年7月13日止占有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等情,並訴請返還,殆無不合。至於,
該不當得利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
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
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地區,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
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已認定如前,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屬
城市地方土地,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3年至98年,係每平
方公尺3,040元;99年則為每平方公尺3,360元,被告所占
系爭土地面積為8.39平方公尺等節,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
類謄本可參(詳見本院第13頁),並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
所測量明確(詳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住
宅區,生活機能良好、鄰近富台國小距離中山東路約2分鐘
車程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此有本
院100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可憑(詳見本院卷第56頁),本
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7月14日起至100年7月13日
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標準計算被告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
,164元,及自100年7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洵屬正當,均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294⑴部分上
之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
原告13,164元,並自100年7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
┌────────────────────────────┐
│申報地價:│
│⒈93年1月至為98年12月為3,040元/平方公尺。│
│2.99年1月為3360元/平方公尺。│
├─┬────┬──────┬──────────────┤
│編│系爭土地│返還不當得利│按申報總地價10%計算不當得利│
│號│占用面積│之計算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
│1│8.39平方│自民國95年7│(8.39×3,040×10%×0.47)+│
││公尺│月14日至100│(8.39×3,040×10%×3)+│
│││年7月13日止│(8.39×3,360×10%×1.53)│
│││,合計5年│=13,164│
││├──────┼──────────────┤
│││自100年7月14│8.39×3,360×10%÷12=235│
│││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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