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償還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聲請人 蔡佩哲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四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佩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及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復有明定。而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即屬上開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司法院72年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意見可茲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83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四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四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相對人四宜公司請求被告蔡佩玲償還費用案件(下稱系爭訴訟)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被告蔡佩玲,其利害衝突顯然,且因相對人四宜公司僅設置董事一人,而除聲請人以外之股東,均同意將董事撤換為被告蔡佩玲,可見相對人四宜公司之股東勢必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聲請人身為相對人四宜公司之股東,爰依法請求鈞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四宜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四宜公司全體股東除聲請人、被告蔡佩玲外,尚有訴外人 蔡居峰 、 蔡佩珍 、 陳錦賜 、 蔡佩窈 等人,並設置董事1人,相對人四宜公司原以董事即聲請人蔡佩哲為法定代理人提起系爭訴訟請求被告蔡佩玲償還費用,惟於系爭訴訟繫屬中,相對人四宜公司董事變更為被告蔡佩玲,並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5年2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0798010號函准予備查,系爭訴訟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被告蔡佩玲自不得同時為相對人四宜公司之代表人,自屬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應由相對人四宜公司之其他董事或股東代理之。茲相對人四宜公司業於105年4月20日召開股東會,並經相對人四宜公司除本件聲請人蔡佩哲外之全部股東即蔡居峰、蔡佩珍、陳錦賜、蔡佩窈及被告蔡佩玲等人決議選任股東蔡佩窈為相對人四宜公司與被告蔡佩玲間之系爭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而蔡佩窈業於105年4月21日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足徵相對人四宜公司業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由股東間互推一人為其於系爭訴訟之代理人,相對人四宜公司非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故本件自無為相對人四宜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蔡佩哲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四宜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