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煌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5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民國105年6月15日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向友人 劉紋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以105年度營偵字第1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劉紋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北門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紋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2.同年7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北門區玉旨宮廣場,透過友人 吳昱慶 取得 陳君崧 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佳里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君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吳昱慶、陳君崧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同年7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某統一超商門市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全家便利商店),取得 邱明熙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交付,邱明熙於中華郵政布袋大寮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明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 許修裕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23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中華郵政布袋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修裕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於同日將上開劉紋伶、陳君崧、邱明熙、許修裕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給真實姓名均不詳,自稱「 吳裕慶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分別為以下犯行:
1.於105年7月11日14時許,撥打電話給己○○,佯裝為己○○媳婦,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周轉,己○○因而陷於錯誤,於翌(12)日12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臺灣銀行士林分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0萬元至邱明熙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2.於105年7月18日11時37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佯裝為綽號「 明德 」之友人,欲向其借款6萬元,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彰化市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6萬元至邱明熙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3.於105年7月18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戊○○,佯裝為友人 陳燈賢 ,欲向其借款15萬元,戊○○因而陷於錯誤,委請其妻丁○○於同日13時3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分),在彰化縣田中鎮中華郵政田中郵局,匯款1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許修裕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4.於105年7月19日11時9分許,撥打電話給丙○○,佯裝為其友人,欲向其借款8萬元,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6分許,在高雄市永安區中華郵政永安郵局,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8萬元至許修裕帳戶內。嗣因許修裕帳戶於同日16時55分許設定為警示帳戶,上開款項因而凍結,故未遭詐欺集團提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該筆款項後由丙○○領回)。
5.於105年7月12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 鄭志成 ,佯裝為其友人,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鄭志成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2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大甲分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0萬元至陳君崧帳戶內,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6.於105年7月13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 黃耀宗 ,佯裝為其友人,欲向其借款5萬元周轉,黃耀宗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8日1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忠孝分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萬元至劉紋伶帳戶內,嗣因劉紋伶帳戶於同日設定為警示帳戶,上開款項因而凍結,故未遭詐欺集團提領。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偵訊、本院調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81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己○○、戊○○、鄭志成、黃耀宗、證人即被害人乙○○、丙○○、證人丁○○、邱明熙、許修裕於警詢時、劉紋伶、陳君崧、吳昱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四)證人邱明熙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證人許修裕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證人劉紋伶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證人陳君崧帳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
(五)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簡訊照片、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中華郵政106年11月17日儲字第1060242558號函及所附證人許修裕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電話記錄表2份。
(六)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4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份、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檢警調單位回報受款行設定警示帳戶通報單2份。
(七)ATM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ATM監視錄影畫面光碟3張。
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一)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具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耀宗、被害人丙○○,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證人許修裕、劉紋伶帳戶內,然因上開帳戶嗣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而凍結,致詐騙者嗣未能順利將上開告訴人之匯款領出等情,有中華郵政106年11月17日儲字第1060242558號函及所附證人許修裕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電話記錄表、證人劉紋伶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然告訴人黃耀宗、被害人丙○○匯款至上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本得隨時前往提領,而對上開款項具管領能力,縱因該嗣後被銀行凍結,最終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仍無礙於被告所幫助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既遂之認定。
(二)被告同時提供證人劉紋伶、陳君崧、邱明熙、許修裕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匯款工具,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己○○、戊○○、鄭志成、黃耀宗、被害人乙○○、丙○○等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提供證人劉紋伶、陳君崧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鄭志成、黃耀宗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於101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向他人取得共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供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之犯罪手段,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金額達94萬元,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