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81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維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IC0704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5百元。
二、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張維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2月20日22時22分行經國道5號公路北上34.9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警員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為每小時為110公里,超過規定最高限速(時速90公里)之限制,並經相機同步拍攝採證,因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速限9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10公里,超速20公里」之違規行為,逕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不服,於100年4月20日,以未收受紅單、照片、違規事實舉發有誤等理由,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遞交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轉原舉發單位查處,嗣原舉發單位於100年4月28日,以公警九交字第1000970602號函復本件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復於同年6月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IC070414號裁決書,認為受處分人確有前揭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款,應予補充)記違規點數1點,且於同日送達受處分人收受,受處分人遂於同日提出本件異議等情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第ZIC0704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查詢單、採證照片1幀、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0年4月28日公警九交字第1000970602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6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IC070414號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略稱:受處分人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齡已近20年,車行速度每小時難以超過80公里,質疑其駕駛前開車輛於上揭時、地遭採證舉發之時速110公里並不正確,且受處分人超過之速限剛好為20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規定「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非俱連本數,受處分人應僅受裁處罰鍰3000元,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單號第ZIC070414號舉發通知單,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於100年3月17日,交付臺中工業區郵局,以掛號函件第560116號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為送達,惟因招領逾期,而遭臺北安和郵局退回原舉發單位後,原舉發單位亦未於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前,依其他方式(如寄存送達)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顯有未依法送達受處分人之程序上瑕疵。然受處分人已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法裁處前之100年4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交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並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處後,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戶籍資料、第ZIC070414號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查詢單、蓋有招領逾期而退回之郵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0年4月28日公警九交字第1000970602號函、同單位100年6月14日公警九交字第1000970827號函存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在未接獲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之情形下,即已知悉其被舉發違規之內容,並就被舉發違規事實陳述意見。又原處分機關係既已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裁處受處分人最低額之罰鍰,並未因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而損害受處分人於期限內以最低額繳納罰鍰結案之利益,是以,縱使本件前舉發單之送達程序非無瑕疵,但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時已予治癒,尚不得據此遽認原處分有何違法不當,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對於駕駛前開車輛於上揭時、地,經警以「限速90公里,經雷達測定時速為110公里,超速20公里」之違規事實,逕行製單舉發並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第ZIC0704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查詢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6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IC070414號裁決書、採證照片1幀、受處分人100年4月20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100年6月1日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確係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舉發地點,而遭測速照相儀器拍攝採證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受處分人雖以前詞,質疑警員測速恐有失正確之虞,惟本件警員使用之前開雷達測速儀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主機及天線型號均為TYPE24、器號均為2809,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領有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MOGA0000000B),檢定日期為99年10月6日,有效合格期限為100年10月31日等情,此有該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故本件舉發時間(即100年2月20日),顯然尚在上揭雷達測速儀之檢定有效期限內,此外,復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認本件雷達測速儀測速結果有失準或故障之情形下,應採認測速結果係準確可信。至受處分人又辯稱:其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車齡已近20年,車行時速難以超過80公里,認前揭時、地遭警採證舉發之時速達110公里並不正確云云,乃屬其主觀上想法,尚乏實據,尤其現今車輛製造及維修技術,均稱良好,路上不乏保存良好、維修得當之高車齡車輛行駛,故車齡與車輛駕駛速度可否達時速110公里一事有無關連,不可同一而論,仍應依個案所存證據予以判定,而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以觀,衡諸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復參酌受處分人亦將前揭車輛駕駛在有最低時速限制之國道5號公路上,並行經北上34.9公里處之事實,足見其基於駕駛該車之經驗,主觀上亦認為前揭車輛現顯有足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之性能狀況無疑等情,認警員使用前揭定期檢驗且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機器所測得之受處分人在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時速之情形,相較受處分人上揭空言所辯時速難以超過80公里云云,更堪採信,併此說明。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次按刑法第10條第1項明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新臺幣3500元」,依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包含連「本數」,即「超速20公里」亦屬於該裁罰基準表規範範圍內。受處分人顯有誤解,辯稱:所稱超速20公里,未俱連本數,其本件應以未超過規範速限20公里以上之規定,予以裁罰,即只罰3千元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無違誤,裁處亦屬妥適。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顯為無由,自應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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