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高德榮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高德榮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德榮於民國100年6月27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與第三人 陳子寒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子寒因而受有左手撕裂傷及多處挫傷,其後所搭載之 楊繡慈 亦受有膝蓋挫傷等傷害,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園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測得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經警以異議人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事由,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駕駛自小客車遭罰,應僅吊扣自小客車駕照,原處分卻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如此將嚴重影響異議人之工作權,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同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此一修正條文,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已遭刪除,查其修正過程可知:係因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立法者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從而,於上開修正公布之規定施行後,縱對汽車駕駛人依法應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亦僅能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類別之駕駛執照,不應再吊扣其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類別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貫徹立法者對於「吊扣」與「吊銷」駕駛執照,依其輕重有別異其處理方式之修法意旨;且此一解釋不因交通實務上容許汽車駕駛人以同類高等級駕駛執照駕駛同類低等級或不同類車輛(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同類駕駛執照之一人一照原則)而有不同,蓋此一容許跨類跨(較低)級駕駛之規定,乃係衡量駕駛人持有某類級駕駛執照所應具備之駕駛能力,兼顧主管機關管理上之便利而設,此關乎駕駛人是否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而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反面規定不得吊扣各級類駕駛執照無關,於法規之位階上亦有明顯高下之別,更不得據此侵害人民持有某級類駕駛執照所被容許之各種用路權利之基本權,是當前交通實務上為避免無照可扣所採行之作法,顯然違背前揭禁止吊扣各級類駕駛執照之修法意旨,當非法之所許。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察,雖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致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亦有差異,如駕駛人駕駛某一級之車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駛執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經警舉發其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而仍駕駛上開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無誤,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189號卷後,有該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該卷第14、18頁及第22至28頁),又異議人於本件肇事時所持有之駕駛執照,係有效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亦有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該卷第29頁)。是異議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而在上開時、地肇事致人受傷,且於肇事後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而達每公升0.80毫克之違規事實,以及異議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係合法有效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情,自堪認定屬實。
(二)次查,原處分針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所處罰之吊扣處分係「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而未就所應吊扣者係異議人所持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抑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有所區分,則原處分機關所吊扣者,乃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無疑。然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及上揭就該條條文修正背景之說明可知,修正前就汽車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既已經修法刪除,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自不得再吊扣異議人之各級類駕駛執照,亦即,不得吊扣其所持有而與本件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超過標準值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無關之其他汽車駕駛執照,縱因一人一照原則,異議人就汽車駕照已換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規定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及輕型機器腳踏車,但因異議人前揭酒後駕車肇事之違規,而有限制其駕駛違規當時所駕駛之小型車之資格之必要,亦應斟酌在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註記不得駕駛小型車及其期間,而非無視於上揭法律之修正,一律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對之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顯然違背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且限制異議人持照駕駛職業聯結車之工作權,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即予裁罰,其所採取之行政行為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目的利益顯失均衡,難認適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原處分機關依該條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異議人毋須繳納罰鍰,惟仍應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固屬有據。然異議人依法應受之處分既僅係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異議人執此提起本件異議,即屬有據,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僅載明「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而未予明確載明「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4個月」,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至於原處分關於裁處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無違誤,然因本件為單一交通違規行為,吊扣處分部分與道路安全講習無從區分,因而將原處分撤銷,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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