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8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益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亦即應就原判決有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事由,逐一記載敘述,為具體之指摘,必得以對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或用法之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程度(包括提出利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之認定),方合乎具體之要求,而為合法之上訴。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並無毆打少年 吳佑捷 ,係原審依據告訴人不實指述而判刑,請重行審視本案事實與證據,撤銷原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㈠事實:甲○○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
家人位於新北市八里區渡船碼頭前所經營之「興旺自行車出租店」外,見其母親 杜林春銀 與適於該碼頭處發送傳單之「兩岸自行車出租店」工讀生吳○倢發生口角爭執,明知吳○倢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該店外衝出抓住吳○倢衣服,揮拳毆打吳○倢臉部,嗣吳○倢轉身返回「兩岸自行車出租店」時,因回頭看向甲○○,甲○○竟接續前開犯意,復自後追上並抓住吳○倢,徒手朝吳○倢臉部毆擊,致吳○倢受有口內部構造開放性傷口之傷害。㈡理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吳○倢對其辱罵
而質問其是否受他人唆使,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才質問吳○倢是他本人罵還是老闆叫他來罵,吳○倢此時就快速往他們店跑回去,伊根本沒有與吳○倢有何身體接觸云云。辯護人則以:①被告於100年4月19日曾發生重大車禍,造成右鎖骨斷裂,至101年2月18日方拆除該鎖骨鋼釘,並遵照醫囑持續回醫院復健,被告右臂在案發時仍在復健中,無法負重,何能如告訴人前所指述般舉起鐵鎚毆打他人?②另告訴人就指訴被告毆打之方式,先稱以右拳毆打臉部,後改稱拿鐵鎚打嘴巴;就毆打次數,告訴人先陳毆打2次,後於審理時又稱1次,第2次忘記了。其證述反覆不一;③再證人詹○緯雖證稱有看到告訴人第2次被打之事,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第2次僅有拉扯並無被毆打,證人詹○緯之證述與告訴人之陳述亦顯有矛盾;④雖證人 李秋霖 曾證稱有聽到爭吵聲,並看到證人詹○緯及告訴人從其店旁經過,但證人詹○緯當時係在「兩岸自行車出租店」外,可徵證人李秋霖之證述與證人詹○緯不符;⑤至證人 薛文統 雖未看見衝突經過,但卻證稱有看到告訴人「嘴唇腫腫的,有一點血」,但此情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不同,可見上開證據均難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等情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被告質疑告訴人吳○倢對其辱罵言語爭執乙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審理時自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另證人吳○倢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曾至 馬偕 醫院急診驗傷後檢出「口內部構造之開放性傷口」乙情,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2年4月26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送證人吳○倢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曾與證人吳○倢因發傳單而發生言語之爭執、證人吳○倢亦曾至馬偕醫院驗傷並檢出前揭傷勢等事實,應可認定。
⒉證人吳○倢於警詢時指稱:婦人就用三字經罵伊,伊當時有
頂嘴,他兒子(即被告)就跑出來抓住伊胸口衣服,直接就朝伊臉揍了幾拳,伊當時很怕要走回去時看了被告一眼,被告突然跑來,又抓住伊胸口罵:「你在青三小,再青我就打死你」,又打了伊臉幾拳,之後被告就走回他們店裡等語;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就說我罵他媽媽,就衝出門拿鐵鎚打我嘴巴。」「(為何你在警詢中說被告是用徒手打你?沒有說被鐵鎚打你?)我只有看到被告有拿鐵鎚出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用鐵鎚打到我。」「(被告如何打你?)不知道,他衝過來,我閉上眼睛,他就打我。」「(為何你在警詢中說,被告是用拳頭打你?)我不太確定就說他是用拳頭打我。」等語;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我跟被告甲○○的媽媽說『我在這裡發傳單有什麼錯?』,然後被告甲○○就出來打我。然後我要走回去兩岸店裡面時,我回頭看被告甲○○有無再過來打我,結果被告甲○○跟我說『再看我就過去打你』,然後被告甲○○就衝過來。」等情。綜觀證人吳○倢上開證述內容,其就被告有無對其毆打及毆打其身體何部位各節,均能指證明確且互為吻合,且證人吳○倢就其何以遭被告毆打(即因被告不滿其與被告母親杜林春銀發生爭執)、遭被告毆打前有無遭被告拉扯衣物及其與被告發生衝突地點、次數(先在渡船頭處遭被告毆打,離去後在何處又遭被告毆打)各細節均能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可認證人吳○倢前揭所證,尚非全然無憑。
⒊證人即當日同在「兩岸自行車出租店」處之詹○緯(現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於警詢時指稱:伊當時剛好看到吳○捷走在木棧道上要回店裡,突然有個男的從後面追上來,一把抓住吳○捷胸口,然後打他的臉一拳,要打第二拳的時候,那個男的媽媽就出來抓住等語;偵查中證稱:「我看到吳○倢走回木棧道要回店裡時,甲○○就衝過來打吳○倢,用拳頭揮吳○倢,後來甲○○媽媽也有阻止他。」等情;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甲○○衝下來打吳○倢,我看到被告甲○○向吳○倢揮拳,我就問吳○倢是不是被打,吳○倢說對,我就跟兩岸的老闆講,老闆就報警了。」「(當日被告甲○○對吳○倢為如何之打法?)右手揮過去。」「(當時吳○倢係背對或面對被告甲○○?)被告甲○○直接走過來抓吳○倢前面的衣服,被告甲○○把吳○倢抓過來,吳○倢轉過來,被告甲○○就打吳○倢,剛好被告甲○○媽媽下來,制止被告甲○○。」「(你在警詢時稱:你在「兩岸」自行車店內看到此事,是否如此?)是」等語。觀諸證人詹○緯前揭證述內容,除一再指證被告在木棧道處有對證人吳○倢揮拳毆打之舉外,更就被告有無衝向吳○倢、曾否抓住吳○倢衣物及被告母親有無出面阻止各節詳加證述,且核與證人吳○倢所證相符,堪認證人吳○倢前揭證述,應為屬實。
⒋證人即同在該碼頭處經營自行車出租店之李秋霖於偵、審時
均證稱:當時伊在店內有聽到吵架聲,伊出來看時,吳○倢、詹○緯就經過伊門口處,伊問他們發生何事,他們就說與被告吵架等情,此情即與證人吳○倢、詹○緯所證相符,足認證人吳○倢前揭關於被告曾對其揮拳毆打之證述,應屬有據。或認證人吳○倢與證人詹○緯本有私誼,且均為「兩岸自行車出租店」員工,而證人李秋霖曾與被告家人前有訴訟糾葛,而認證人詹○緯、李秋霖有故為偏袒證人吳○倢之情。然證人詹○緯、李秋霖倘有意設詞誣陷被告,其等當可互為勾串而虛偽證述見聞被告對吳○倢毆打之全部情節以誣指被告。惟證人詹○緯卻僅就證人吳○倢遭被告第2次毆打之衝突經過為證述,而證人李秋霖卻僅證稱僅聽到爭吵聲,可認證人詹○緯、李秋霖前揭證述應為屬實,而非子虛。
⒌證人即「兩岸自行車出租店」負責人薛文統及房東 林堯平 於
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日有看到吳○倢嘴巴有受傷、腫腫的等情。雖證人薛文統、林堯平所證述之證人吳○倢受傷位置略為不同,然其等於原審證述時距案發時已年餘,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亦有可能,況其等證述受傷位置均為嘴部附近,益徵證人吳○倢所證述之遭被告毆打後確曾受有傷勢乙情,應屬可信。
⒍證人吳○倢至馬偕醫院檢傷,並檢出受有前述傷勢乙節,若
證人吳○倢僅與被告發生言語爭執,證人薛文統何需於假日遊客眾多、且生意繁忙之際,致電證人林堯平前來店內?其又何需請證人林堯平速將未受有傷勢之吳○倢帶往馬偕醫院驗傷?證人吳○倢又何需於近正午用餐時間立刻前往馬偕醫院就診?均足以證明證人吳○倢所稱之遭被告揮拳毆後已受有傷勢等情,應有所本,而堪以採信。
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部分:
⑴被告雖稱:當日僅質問吳○倢是否受他人唆使云云,另證人
即被告母親杜林春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根本沒有這件事(按:指被告打人一事)發生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稱證人吳○倢曾對其辱罵一事,此與證人杜林春銀所稱10月10日早上沒有看到吳○倢,他們都是在渡船頭處整群走來走去,沒有與吳○倢吵架,有沒有和吳○倢講到話等情顯有不符。且證人杜林春銀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證人吳○倢、薛文統、林堯平於同日下午有帶警察到伊店門口來罵「你倒楣了」、並說他們家小孩子與被告吵架等情,可見當日上午被告與證人吳○倢應有發生肢體衝突,否則他人何以無故能帶員警至其店門處,並為前述指摘,當認被告前述所辯,恐有可疑。證人杜林春銀所證稱:當日上午無何事發生乙情,與事實不符,自難據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⑵另辯護人雖稱:被告右鎖骨斷裂,本件案發時仍在復健中,
何能舉起鐵鎚毆打他人云云,並提出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其佐證。然被告於100年9月5日手術拔除鎖骨鋼板,並以鉤型骨板固定肩鎖關節,預計101年2月底拔除鉤型骨板,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即101年10月10日),其右臂應已有相當復原,該手活動度應較出發生車禍時為佳。另臺北榮總曾回函稱: 杜員 (即被告)於101年10月10日時,其右上肢日常活動能力已恢復90%以上等語,被告當能手持鐵鎚或能舉起其右手而對證人吳○倢為揮拳之舉,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並非可信。
⑶辯護人以證人吳○倢指訴遭被告毆打之方式及次數,有前後
證述不一之嫌,亦與證人詹○緯所證不符云云:①被告家人係該處經營自行車出租店,且事發時被告亦在該出租店門口處等情,倘被告憤而衝出與證人吳○倢理論,證人吳○倢因而見被告手中持有修繕自行車所使用之鐵鎚,而誤認被告係持鐵鎚對其毆打致為前開證述,亦未與常情相違。②證人吳○倢遭被告毆打時甫滿13歲,且在大庭廣眾下突遭被告毆打,其因畏懼、驚嚇而就被告在木棧道處有無再對其毆打乙情記憶不情,誠屬常情,自難以證人吳○倢前揭證述有前後不一,即遽認其指訴曾遭被告毆打乙情均不足採信。
⑷辯護人以證人李秋霖證稱聽到爭吵聲時,看到證人詹○緯及
吳○倢從其店旁經過乙情,與證人詹○緯證稱之在「兩岸自行車出租店」外看見吳○倢在木棧道處被打乙情不符云云。然證人詹○緯係看見吳○倢遭被告毆打,而證人李秋霖係聽聞爭吵聲始外出查看,兩者見聞時間本有不同,所見情節當有不一。況證人詹○緯看見吳○倢遭毆打後或有前往查看之舉,而證人李秋霖聽見爭吵聲亦非立即外出查看,證人李秋霖當有可能於詹○緯看見吳○倢遭毆打時即前往查看並陪同吳○倢返回始看見吳○倢、詹○緯經過其店門,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恐有誤會。
⒏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及量刑審酌事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後2次傷害犯行,係在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告訴人吳○倢於被告前述傷害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其犯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對告訴人為前述傷害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㈠原審已詳敘所憑證據如何認定被告犯行,並相互勾稽所有事
證,以論理、經驗法則駁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其法律適用、量刑亦均妥適。
㈡被告固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本件上訴,惟細繹被告上訴
內容僅泛稱「無毆打少年吳佑捷,告訴人指述不實」等語,不僅描述情節抽象空洞,且未有隻字片語說明告訴人何以陳述不實,亦未指明原判決經互核告訴人吳○倢、證人詹○緯、李秋霖、薛文統及林堯平等證詞,並參酌告訴人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2年4月26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送證人吳○倢病歷資料與臺北榮總回函等證據,詳敘告訴人指述可採信之理由而認定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並逐一駁斥其與辯護人辯詞後,其認定之事實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不當,足以變更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僅空言泛指原判決採納告訴人吳○倢之不實指述,自形式上判斷,其上訴意旨無法動搖原判決有罪本旨,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